(2015)同执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与陈戽水责令停止生产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陈戽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黄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环保科科长。被执行人陈戽水,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创塑料加工厂业主.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陈戽水开设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垵顶里192号内的再生塑料米生产加工项目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认定被执行人陈戽水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其开设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垵顶里192号内的再生塑料米生产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厦环(同)改字(2014)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戽水开设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垵顶里192号内的再生塑料米生产加工项立即停止生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整改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4)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戽水在收到本裁定的三日之内停止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垵顶里192号内的再生塑料米生产加工项立即停止生产。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