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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松云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松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曾松云,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669433。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向红(特别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彦军(特别授权),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8910856198。原告曾松云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峰、钟晓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松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向红、许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松云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因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20万元,共计15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逾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5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所以合同没有生效;2、2013年2月10日,刘军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借款;3、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5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未提交证据,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原告曾松云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松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信息资料、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主要事实,一部分是转账支付,一部分是现金支付;3、2011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借款事实;4、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茶高速项目部经理刘军煜在被告纪委的交代,证实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项目部工程建设;5、证人刘荣安、李伟奇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因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茶高速项目部欠刘荣安借款,为偿还刘荣安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偿还了刘荣安的借款。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1份,证实刘军煜于2012年7月20日向单位纪委承诺在7月20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全部进入公司项目部的账户。原告汇入刘军煜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2、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被告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经理为刘军煜。2011年7月26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建设资金困难,经理刘军煜向原告曾松云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2月26日,原告曾松云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2011年7月26日的80万元借款进行了协商即将8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20万元给予换据。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作为借款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为确保乙方工程生产及正常工作,双方达成有关借款事宜,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逾期一月,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有原告的签字,亦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经理刘军煜的签字。(该借款金额100万元实际系曾经的80万元借款加上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5个月的利息20万元)。2012年3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借款双方对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结算利息)。2012年3月26日,原告曾松云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再次对2011年7月26日的80万元借款进行了协商、换据。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作为借款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为确保乙方工程生产及正常工作,双方达成有关借款事宜,借款金额为135万元,期限为7个月,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逾期一月,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有原告的签字,亦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经理刘军煜的签字。(该借款金额135万元实际系2011年12月26日换据的100万元借款金额加上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7个月尚未支付的利息35万元)。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需偿还刘荣安的借款。2012年1月21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刘荣安30万元。在2013年1月28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25万元(包括偿还转借给刘荣安的借款本金10万元,30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2013年2月10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刘军煜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约定月息5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借据上有刘军煜的签名及证明人李伟奇的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曾松云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不仅应对该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对该项目部经理刘军煜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利息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两笔共计110万元,即2011年7月26日的80万元及2012年1月21日的3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其中,2012年3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12万元。2013年1月28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四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25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经计算,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8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94346元,{800000元×(6.10%÷12×4)}×6个月-{800000元×(6.10%÷12×4)}÷30天×6天=97599-3253=94346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的1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23764元,{1100000元×(6.10%÷12×4)}×5个月+{1100000元×(6.10%÷12×4)}÷30天×16天=111835+11929=12376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9305元,{1100000元×(5.85%÷12×4)}÷30天×27天=1930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1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38257元,{1100000元×(5.60%÷12×4)}×6个月+{1100000元×(5.60%÷12×4)}÷30天×22天=123199+15058=138257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1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37333元,{1000000元×(5.60%÷12×4)}×2个月=37333元。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合法利息413005元,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270000元,尚欠利息14300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松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为143005元,2013年3月28日后借款100万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930元,由原告曾松云负担393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双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