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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仇丽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丽琴,张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4号原告仇丽琴。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仇丽琴诉被告张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张海清、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丽琴诉称,2013年5月8日18时50分,被告张海清驾驶其所有的、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沪D0XX**小客车在荷泽路进长岛路约80米处,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海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分别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进行住院手术及门急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给予相应三期。现起诉要求: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1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实际高于20元/天的标准,故按住院费发票金额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5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8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1,596元(包括估算的衣服损失500元、按发票主张眼镜损失398元、按发票主张自行车损失698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海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张海清全额承担。被告张海清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依法理赔,超出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在事发后预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项目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其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预赔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10月之前治疗与本案有关,可在医保范围内相应理赔,原告之后治疗与本案无关,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按第一次住院26.5天计算为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伤残,不予赔付;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不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的差异,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对自行车、眼镜损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进长岛路北约80米处,被告张海清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D0XX**轿车由北向南通行,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因被告张海清操作不当、原告驶入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清承担主要责任。牌号为沪D0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1、事发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上下唇粘膜挫裂伤、上门牙两颗折断、左大腿皮肤缺损、多发软组织损伤,于当日收治入院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6.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上下唇粘膜挫裂伤、上门牙两颗折断、左大腿皮肤缺损、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体症记录“窦性心律、正常范围心电图”,住院期间于2013年5月20日电脑多导联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缓”,2013年5月26日电脑多导联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正常范围心电图各导联的P-QRS-T波群明显异常”。原告另为其外伤治疗、牙齿修复事宜,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先后至该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徐汇区牙病防治所复诊19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3,382.41元(含伙食费630元),另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64元(58元/天×8天)。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胸闷伴头晕1天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于当日以“冠心病?心功能I级(NYHA)”入院治疗5天,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心肌炎、心功能I级(NYHA)、脂肪肝”,原告因本次治疗发生医药费7,656.56元(含伙食费125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该两次住院医药费用中的伙食费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主张755元。两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住院发生的医药费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说明其伤后心脏一直感觉不适,但当时东方医院无法查明,至2014年10月病情恶化而住院,但不需要就心脏病症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做司法鉴定。2、事发后,被告张海清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该两笔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伤后三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故全身多处损伤、清创缝合,21︳123修复及镶复,左大腿缺损皮肤,清创植皮术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4、原告根据其复诊次数及处理事故、鉴定等需要主张交通费800元,两被告认可按300元计算。5、原告提供眼镜发票、自行车发票各一份,称事发后原告眼镜损坏,自行车损毁严重,故原告重新购买了自行车,因此主张眼镜损失398元、自行车损失698元、另估算衣服损失500元。对此,被告张海清表示原告眼镜确有损坏,自行车损坏和衣物损坏程度不详,对此以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表示在事故认定书上未提供上述财物损失,对自行车、眼镜损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6、原告提供案外人吴琼出具的证明二份,明确原告2012年在百姓网上招聘钟点工,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8日在吴琼处从事家政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13:30-17:30,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因本案车祸自2013年5月9日终止服务;案外人徐丽娟出具的收入证明单一份,明确原告2011年在百姓网上认识,从2011年-2013年5月8日一直在徐丽娟处从事家政工作,从周一至周六,每天8:30-11:00,每月现金支付工资1,500元,2013年5月9日终止。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误工费按1,820元/月计算。原告未就上述争议进一步补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各种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自行车发票、眼镜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吴琼和徐丽娟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是肇事车辆沪D0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故本院确定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承担80%,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海清承担80%。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诊治发生的费用,原告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截止2014年4月11日复诊19次,并为此发生医疗费63,382.41元(含伙食费630元),本院可予确认,其中伙食费原告因其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从中扣除,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主张2014年10月因心脏疾病住院治疗费用7,656.56元,两被告对该疾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虽解释其伤后感到心脏不适,但原告伤后住院记录未见因融次事故所致心脏疾病的诊断,之后的诊疗记录中也无此类诊断,原告于审理中表示不需对此项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故仅凭原告自述,本院难以认定该次治疗系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对该费用也无法列入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而予理赔。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75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26.5天,其主张按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630元计算,金额过高,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现其主张1,74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64元(58元/天×8天),对剩余22天护理期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1,344元。5、误工费,应当是指原告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损失。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20日,现其审理中提供的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相关证人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对此类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未就其事发前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因伤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为7,280元。6、交通费,原告事发当天系120车送至医院,现其提供当天出租车发票一张及2014年的加油费发票,均无法与原告的就诊记录相对应,原告于审理中就其就诊交通情况所作说明亦未获两被告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鉴定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两被告亦予拒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用。原告称其自行车损坏后无修复必要,遂重新购买了一辆自行车,为此支出698元;因眼镜损坏后重新配镜,支出398元,另酌情估算衣物损失500元。被告张海清于审理中确认原告眼镜损坏,但对相关损失情况不详。两被告一致表示酌情认可财物损失为300元,本院可予准许。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2,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4,182.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54,182.41元的70%即37,927.6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344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424元,该款与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2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487.69元。被告张海清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丽琴9,4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丽琴38,487.69元;三、原告仇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海清20,000元;四、驳回原告仇丽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张海清负担335.20元,原告仇丽琴负担8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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