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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板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灌云县洋桥农场与邵立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灌云县洋桥农场。住所地,灌云县洋桥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房佩均,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吕秀梅,该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春。原告灌云县洋桥农场(以下简称洋桥农场)与被告邵立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桥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桥农场诉称,2011年4月18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日,我场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分别租用原告四处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合同履行,但被告至今仍余欠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承包金合计444734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的2013年度、2004年度租金、承包金共计人民币44473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立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洋桥农场南滩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洋桥农场将南滩鱼塘789.7亩承包给邵立春养殖经营;租赁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止;2011年承包金500755元(其中538.7亩每亩650元,其中251亩每亩600元),2012年承包金579725元(其中538.7亩每亩750元,其中251亩每亩700元),2013年承包金619725元(其中538.7亩每亩800元,其中251亩每亩750元);承包金缴纳时间、方式:2011年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2012年、2013年在当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洋桥农场(甲方)将天利路东三分场、五分场各四宗土地,面积为187.36亩租赁给邵立春(乙方)进行水产养殖品种为主导的产业开发;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租赁土地价格:2012年下半年每年600元,2013年起每年900元,另按国家粮食定价以上年度为基数,增加部分按比例相应上调租赁价格;租金缴纳时间:2012年下半年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缴付甲方,2013年起在当年1月15日前缴甲方。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洋桥农场(甲方)将四址:东起五分场境内天利路路西排水沟西侧80米止,西起西水泥路路东小排水沟东侧止,南起新建路西水泥路中心止,北起电管站送水大渠边止,面积为70.2亩的土地租赁给邵立春(乙方,舞鱼人水产养殖公司)进行名贵观赏鱼养殖基地建设;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租赁土地价格:每年每年800元,每年租金56160元,在此基础上另国家出台的小麦、水稻的当年保护价格,上调给甲方与前一年度的差价,小麦按每亩800斤产量计算,水稻按每亩1000斤计算;缴纳方式:2013年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以现金交付甲方,从第二年起每年度的1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当年的租金。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洋桥农场(甲方)将四址:东起五分场境内天利路路西排水沟西侧止,西起从天利路西排水沟西侧80米处止,南起新建路东西水泥路中心止,北起电管站送水大渠边止,面积为19.8亩的土地租赁给邵立春(乙方,舞鱼人水产养殖公司)进行名贵观赏鱼养殖基地建设;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租赁土地价格:每年每年800元,每年租金15840元,在此基础上另国家出台的小麦、水稻的当年保护价格,上调给甲方与前一年度的差价,小麦按每亩800斤产量计算,水稻按每亩1000斤计算;缴纳方式:2013年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以现金交付甲方,从第二年起每年度的1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当年的租金。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洋桥农场按约向被告邵立春移交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和承包鱼塘。2013年7月27日,双方就洋桥农场南滩鱼塘承包合同的2013年度前期(含2013年度)的承包金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包金人民币372734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款条据。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乙方“舞鱼人水产养殖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邵立春是合同实际乙方当事人,就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除按约给付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合计人民币72000元(其中租赁土地合同租金56160元、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租金15840元)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洋桥农场南滩鱼塘承包合同书、租赁土地合同书、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书,2013年7月27日被告的租金结欠条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洋桥农场南滩鱼塘承包合同书、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土地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邵立春本应按约向原告给付租金、承包金,但其对2013年7月27日就洋桥农场南滩鱼塘承包合同双方(含2013年度)结算结欠的承包金,和租赁土地合同、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应付2014年度租金至今未给付,故在此纠纷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就2013年7月27日结欠的前期租金和土地租赁合同、建设温室钢架大棚养殖名贵观赏鱼租赁土地合同的2014年度的租金未能及时或按约给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就逾期给付租金、承包金的违约金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欠的承包金计算逾期给付利息起始时间问题,双方结算及被告出具欠款条据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给付前期租金期限进行变更行为,因此该部分的承包金逾期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洋桥农场给付土地租金、鱼塘承包金合计人民币44473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727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收逾期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以1584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以5616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邵立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70元,由被告邵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