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娄占虎诉被告孙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占虎,孙凯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56号原告娄占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薄智慧,男,汉族。被告孙凯军,男,汉族。原告娄占虎诉被告孙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占虎委托代理人薄智慧、被告孙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在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以21名员工购得的21间商业铺位,退还给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又将被告孙凯军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2号A18,丘(地)号1-(38)-20,建筑面积50.10平方米的商铺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商铺分文未付,全部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商铺产权人。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按揭贷款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2号C18,丘(地)号1-(38)-20,建筑面积50.10平方米系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即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所述事实无异议。此前我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户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9月期间,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1名员工个人名义购买原乌海中环广场(现万联商场)21间商业铺位时,用购买的商业铺位作抵押向乌海市城市信用社进行了贷款,同时21名员工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1名员工均未交纳商业铺位首付款。2005年10月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21名员工个人名义购买的原乌海中环广场(现���联商场)21间商业铺位退给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同时该21名员工(出让人)以房屋转让的形式分别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受让人)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将商业铺位转让给受让人,出让人不在拥有对商业铺位的所有权,受让人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税费等,协助办理转让手续,不承担相关费用。2005年10月8日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乌海市中环广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新华东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A字第A00589**号,总面积18126.55平方米,准确面积具体以各楼层面积附图为准,以2300万元的价格卖与乙方。房屋的范围包括中环广场1-5层全部尚未销售的商铺以及附属配套设施,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购买的上述商铺,其中包括了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1名员工个人名义购买的原乌海中环广场(现万联商场)21间商业铺位。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述21间商业铺位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按约定期间支付了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的购房款。同时从2005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偿还了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1名员工个人名义在乌海市城市信用社的全部贷款。但由于原告在偿还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1名员工个人名义的贷款过程中,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1间商业铺位均以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1名员工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全部偿还了房屋价款和用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司21名员工个人名义在乌海市城市信用社的全部贷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被告孙凯军是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商业铺位的21名员工之一,2004年6月12日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商业铺位位于原乌海中环广场(现万联商场)一层2号C18号房,铺位面积50.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326**号。铺位购买价格340000元,用该房屋抵押贷款170000元,原告从2005年10月起开始偿还,于2012年8月28日全部偿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2004年6月12日被告孙凯军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04年11月29日被告孙凯军用该房屋抵押与乌海市城市信用社签��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2004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3、2005年10月被告孙凯军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4、2005年10月10日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我公司员工购、退中环广场商品房事宜的证明”及售、退房清单。5、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的“乌海市中环广场房屋买卖合同”。6、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326**号,房屋所有权人孙凯军。7、2005年10月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孙凯军名义偿还银行贷款凭证及明细。本院认为: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内蒙古巴盟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的“乌海市中环广场房屋买卖合同”后,占有、使用该商业铺位至今,并偿还了内蒙古新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被告孙凯军名义用该房屋抵押的贷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原乌海中环广场(现万联商场)一层2号C18号房,铺位面积50.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326**号”,属于原告娄占虎所有。二、被告孙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娄占虎办理位于“原乌海中环广场(现万联商场)一层2号C18号房,铺位面积50.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A字第As0326**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名称“孙凯军”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献国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白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