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郭洪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洪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61号罪犯郭洪潮,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赛性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洪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4日以(2011)呼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郭洪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郭洪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洪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