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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华叙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叙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华叙松,男,成年,汉族,住于都县贡江镇XX大道。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XX大道。负责人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陈南辉,公司职员。原告华叙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叙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4时30分许,曾勇峰驾驶赣B18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于都县利村乡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于都县利村乡左马路段时操作不当,车子后退碰撞到后方同向由卢沁慧驾驶的赣B26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曾勇峰、卢沁慧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交警大队认定:“曾勇峰负事故全责,卢沁慧不负事故责任。”曾勇峰受伤后,在于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赣B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花去维修费用45485元,花去施救费16835元。赣B263**号花去维修费用21000元。赣B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挂靠在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7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卢沁慧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华叙松,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华叙松承担卢沁慧的相关赔偿费用,并确认了本案原告华叙松是赣B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路产赔偿费1920元、施救费16835元、赣B188**车辆维修费45485元、车上人员损害赔偿费50000元、赣B263**车辆维修费21000元,合计13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赣县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两辆车辆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符,赣B188**号车定损27802元、赣B263**定损金额为1834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相关的误工、护理、交通费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虽然赣B263**驾驶员没有责任,但交强险有无责赔付,原告主张商业险应剔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4时30许,曾勇峰驾驶赣B188**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主为原告华叙松,车辆挂靠在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于都县利村乡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至于都县利村乡左马路段时操作不当,车子后退碰撞到后方同向由卢沁慧驾驶的赣B26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曾勇峰和卢沁慧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曾勇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曾勇峰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曾勇峰左腕舟骨骨折、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及左腕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每三周复查左右X线,原告共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26087.28元。事故发生后,赣B263**号车在涂佐成的于都金兴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赣B188**号车在赣州市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新干宝骏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两车的修理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曾勇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曾勇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446.28元。事故还造成江西省道银金线48K+200M路段公路受损和李国栋农田受损。原告华叙松以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就其赣B18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辆损失险27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从维修厂提车后,于同年2月17日安排驾驶员驾驶赣B188**号车(该车的核定载质量15930KG、总质量30660KG)装载了一车约50吨石子从于都县运送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水泥厂。车行驶至赣县323国道时,车辆出现后桥轴套断裂及方向机失控。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对2013年2月17日赣B188**号车出现的后桥轴套断裂及方向机损坏是否与2012年1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进行鉴定。本院就该争议焦点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曾勇峰的赔偿费用合计47711.28元(含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26087.28元、误工费11778元、护理费782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2、拖车费7000元;3、吊车费2000元;4、公路损坏赔偿款1920元;5、农田损坏赔偿款1900元;6、挖机施救费4035元;7、赣B263**号车的维修费21000元;8、赣B188**号车的维修费31175元,合计114841.28元。以上事实有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于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与曾勇峰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曾勇峰出具的收条、涂左成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新干宝骏特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清单、新干县宝骏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发票、赣州市章贡区小夏汽配商行出具的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叙松以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就其赣B18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经交管部门认定,曾勇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曾勇峰系赣B188**号车的合法驾驶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需扣除赣B263**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1100元。关于曾勇峰的赔偿费用,原告与曾勇峰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赔偿,对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田损坏赔偿款,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栋农田受损并提供了李国栋出具的收条,但事故实际造成多少损失及合理赔偿费用该如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对农田损坏赔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关于拖车和吊车费,原告已提供于都县交通拯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机施救费,事故导致车辆侧方,原告庭审中对挖机的使用原因及次数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分别向李国栋、华文忠、华文彪支付的费用也实际发生,原告均提供了收据及收款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赣B188**号车的修理费,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新干宝骏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有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从维修厂提车后,2013年2月17日赣B188**号车在超载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后桥轴套断裂及方向机失控是否系2012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叙松114841.28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华叙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