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红生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红生,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忻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红生,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山西省汾西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杰,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X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飞,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上诉人孟红生与上诉人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红生与上诉人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孟红生与上诉人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红生与上诉人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当事人均按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孟红生与上诉人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各承担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