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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谢林生、李校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林生,李校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十井铺东大路1387号。法定代表人岳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生,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校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林生、李校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黎源、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元、被告谢林生、李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汽车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岳志军与被告谢林生发起成立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岳志军投资30万元,谢林生投资20万元,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岳志军、谢林生。2010年元月,被告李校成投资43万元,加入广发汽车公司,岳志军和谢林生又各自追加投资到44万元,岳志军、谢林生、李校成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但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财务由岳志军管账,谢林生任出纳管钱。2011年春节后,岳志军将公司的账交给二被告管理,当时公司账面上有120万元。2011年8、9月份时,岳志军查账时发现公司账面上只有80多万了。2013年2月,二被告突然决定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公司的全部财产共691373元,在原告未作出分配决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利用掌握公司财务的优势,擅自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谢林生282200元,李校成215094元,岳志军194079元,谢林生将分配给岳志军的194079元中扣除了182400元抵作偿还沈国云的借款,岳志军实际分得11679元,岳志军不同意,但二被告不顾股东岳志军的反对,强行拿走了公司财产571373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571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林生返还原告资金525972元;2、被告李校成返还原告资金153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林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校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岳志军与谢林生发起成立广发汽车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岳志军和谢林生。2010年李校成向广发汽车公司投资40余万元,但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分红结算,2013年2月,岳志军、谢林生、李校成三人达成一致分配协议,岳志军分得194079元,李校成分得215094元,谢林生分得2822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岳志军拒绝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致该调解协议未能兑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3年2月分配协议,谢林生的录音摘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岳志军、谢林生、李校成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资金作出分配,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谢林生、李校成擅自进行分配为由,要求返还公司资金,需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分配协议违反了其意思表示,且岳志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分配协议系谢林生、李校成和岳志军一致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岳志军所主张的谢林生扣除其182400元抵作偿还沈国云的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岳志军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邵阳市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朱黎源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