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卫与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卫。被告何斌。原告李卫诉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分二次共借款人民币47500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斌偿还借款4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斌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斌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7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庭审记录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鹏何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归还给原告李卫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125元,由被告何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