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美萍与被上诉人王红仙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美萍,王红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美萍,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仙,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胡美萍与被上诉人王红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易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胡美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美萍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上诉人王红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美萍与王红仙于2010年因私募股权产生经济纠纷。2013年5月12日,王红仙电话邀约胡美萍到易门县体育场附近协商如何赔偿事宜,胡美萍未答应前往,王红仙没有等到胡美萍,独自返回其经营的奶茶店。当日下午14时许,王红仙在易门县龙泉中路隆翔超市附近遇到胡美萍,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人衣服均被扯坏,胡美萍的裤子被扯掉。王红仙将胡美萍打倒在地后,仍然用脚踢胡美萍。随后二人被她人拉劝开。胡美萍随后拨打110报警,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要求各方先到医院诊治伤情。当日及次日,胡美萍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左、右肘等部位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27日,胡美萍先后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建议上级医院专科诊治”,为此胡美萍在易门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68.62元。2013年6月7日,胡美萍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6日,伤情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5964.17元,其中医保统筹4227.63元,个人自付1736.54元(IC卡支付948.36元,现金支付788.18元)。2013年6月5日,胡美萍的损伤经易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6月24日,易门县公安局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美萍的精神疾病状态、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7月8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美萍的伤情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本病与被打直接关联)。鉴于被鉴定人目前表现未痊愈,仍需进一步巩固治疗,初步治疗评估期为系统住院药物及心理治疗一个月,门诊服药巩固治疗2个月。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住院5000元左右,门诊1000元/月,共计2000元,合计7000元左右(大写:柒仟元左右)。2013年5月13日和5月27日,王红仙两次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支出医疗费264.09元。2013年6月5日,王红仙的损伤,经易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5日,胡美萍向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红仙构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红仙无罪。胡美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6日,胡美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红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196.61元。诉讼过程中,王红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胡美萍赔偿其医疗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26264.09元。原审经审理认为,胡美萍、王红仙因私募股权而产生经济纠纷,本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解决。但双方在路上偶遇后相互辱骂,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双方相互撕打,造成双方衣服被对方扯坏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后果。对纠纷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各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现胡美萍要求王红仙赔偿医疗等费的请求,以及王红仙反诉要求胡美萍赔偿医疗等费的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胡美萍要求王红仙赔偿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根据胡美萍提交的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向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尚某进行的调查,证实胡美萍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急性应激障碍病情,康复期为30天左右,且治疗出院后不存在病情复发的可能,为巩固治疗成果,医嘱建议病人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以及胡美萍自认其出院后服药治疗至2014年1月,未再住院治疗的意见,故对于胡美萍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定2000元。对于王红仙反诉要求胡美萍赔偿其整容费12000元的主张,根据王红仙提交的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结合易门县公安局对王红仙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的“被鉴定人王红仙被打伤,致面部遗留有面积为0.18㎡大小的浅表瘢痕……”的分析说明记录,以及向昆明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激光治疗师肖某进行的调查,证实王红仙确实在该门诊部对其面部伤痕进行激光治疗,并且支出整容费12000元,根据其临床治疗经验,若王红仙不进行治疗,其面部将永久留下带有色素沉着的伤痕,故对于王红仙主张的整容费予以认定12000元。对于胡美萍要求王红仙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以及王红仙反诉要求胡美萍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根据该起纠纷造成的各方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胡美萍、王红仙双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胡美萍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736.54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胡美萍实际住院天数,根据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确定。(3)后期治疗费2000元;(4)误工费1209.54元,根据胡美萍的伤情、治疗情况、医嘱及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以及胡美萍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胡美萍要求按226.77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其每天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26.77元的证据,不予采纳。(5)护理费1209.54元(19天×63.66元/天);(6)交通费,根据胡美萍的伤情、治疗情况和交通费凭证,按胡美萍及陪护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酌定为148元;(7)鉴定费,依据胡美萍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73.62元。确定王红仙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4.09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整容费12000元。(3)误工费254.64元(4天×63.66元/天),根据王红仙到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做整容治疗的实际,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以及酌情确定王红仙的误工时间为4天予以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2518.73元。根据胡美萍、王红仙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纠纷的起因、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胡美萍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红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本诉被告王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胡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324.17元。二、由反诉被告胡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红仙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共计5007.5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胡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红仙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胡美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王红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81.42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王红仙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形成了三个诉讼案件,对于李丽奶茶店被砸一案,原审承办法官判决上诉人、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等五人平均分担责任,判决不公。该案承办法官也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上诉人申请承办法官回避,而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因对前案裁判结果不满以及对法定诉讼程序的不解,罔顾法律规定及事实,凭“感觉”对本案承办法官进行毫无事实依据的诽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之诉讼原则,更有损法官个人的声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既然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承办法官构成诽谤,上诉人与一审承办法官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侵权关系,一审承办法官就应当回避,而一审承办法官未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对各项费用计算错误。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应当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而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上诉人与丈夫共同经营个体药店,从事药品零售经营,误工费应当参照运输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26.77元计算,计算时间应从上诉人受伤后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共计45天;因上诉人住院期间都是由丈夫护理的,护理费也应当参照运输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26.77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殴打、侮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4)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红仙构成侮辱罪,但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王红仙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上诉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贬损,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公共场合被被上诉人殴打,且当众把上诉人的内外裤脱下,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四、王红仙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只有造成被上诉人脖子和胸部抓破,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脸部损伤,故对于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整容费以及整容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红仙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胡美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庭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起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事实,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并没有以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为依据。2、不起诉决定书一份、(2014)易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的王继红、施玉林以及上诉人用王红仙奶茶店物品砸王红仙不属实。3、(2014)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红仙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上诉人人格或名誉的贬损,是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之一。4、传票两份,证明易门县法院通知开庭及更改开庭日期。5、回避申请书一份、回避申请决定书一份、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6、宋建芬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有仙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红仙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胡美萍与王红仙扯打过程中受伤的是胸部和脖子,并未伤到脸部。7、云公交(2014)90号通知一份、易财字(2014)193号文件一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红仙认为,本案所有该有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卷宗中都有了,申请回避的材料其不知情,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其认可公安机关的记录和病历资料,伙食费应按事发当时的规定处理。为查明胡美萍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身心疾病科主任兼本案鉴定人贾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贾某陈述,胡美萍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不是胡美萍的主管医生,胡美萍的主管医生是郑秀艳;急性应激障碍与创伤后应激障碍实际上是一种疾病,只是病程不一致,如果病人患了急性应激障碍,在障碍源未消除的情况下,随着病情的发展,就会演变成创伤后应激障碍,这是一种疾病的不同阶段;胡美萍的病情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时候已经发展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程一般情况下是6个月,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存在复发再次入院治疗的可能,且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胡美萍的病情是好转,并不是痊愈,所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还载明了住院费用5000元左右,鉴定意见只是初步治疗的费用,胡美萍的病程可能随着病情的发展比现在病情更重,发展成为适应障碍,有可能出现二次、三次入院治疗;胡美萍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是根据《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结合玉溪市实际经济状况作出的,住院5000元左右,门诊1000元每月,共计2000元,合计7000元左右。经质证,胡美萍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王红仙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贾某的陈述与上一次主治医生所说的意见不一致,该陈述不符合事实,贾某的意见只是他的个人意见,且在易门县公安局鉴定时显示,其和胡美萍的身体都没有大问题,胡美萍后面医治产生的费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红仙脸部受伤后到昆明市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对其脸部进行整形激光治疗,共用去整容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一审中,胡美萍以其感觉承办法官时时处处在维护王红仙,与王红仙之间存在说不清的关系,而民一庭的其他法官与本案承办法官朝夕相处,由民一庭其他法官审理,受面子、人情等因素影响,难免受承办法官裁判观点的影响,导致判决不公为由,申请本案承办法官及易门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全体法官回避,经审查,胡美萍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回避情形,也不符合审判人员主动回避的情形,故原审驳回胡美萍申请回避的请求并无并当,胡美萍上诉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经审查,胡美萍与王红仙因投资款项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衣服均被扯坏,胡美萍裤子被扯脱,并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对二人造成的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二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确定由胡美萍承担40%的责任,由王红仙承担60%的责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对于胡美萍的损失:1、医疗费,胡美萍受伤后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868.62元、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5964.17元,以上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对于胡美萍根据医保统筹报销部分4227.63元,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判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胡美萍的医疗费为6832.79元;2、误工费,胡美萍受伤后在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25天,误工天数应为25天,对于计算标准,胡美萍系城镇居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591.5元(23236元÷365天×25天)。胡美萍上诉要求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并要求按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每日平均工资226.77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3、护理费,胡美萍在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系由其丈夫施玉林护理,施玉林属城镇居民,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209.54元(23236元÷365天×19天)。胡美萍上诉要求按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每日平均工资226.77元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美萍住院治疗19天,根据规定,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70元(19天×30元/天)。胡美萍上诉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不成立,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胡美萍出院后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其的后期医疗费经评估为住院5000元左右,门诊1000元/月,共计2000元,合计7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胡美萍的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6、交通费,原判根据胡美萍及护理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情况,认定为148元符合实际,应予维持。胡美萍上诉要求按1036元支持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胡美萍因受伤后对其伤情及后期医疗费到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产生了2000元的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本案双方在扯打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胡美萍的损失为:医疗费6832.79元、误工费1591.5元、护理费12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351.83元。对于王红仙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易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红仙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王红仙的医疗费为264.09元,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整容费,王红仙与胡美萍发生扯打后,脸部受伤并留有抓痕,有易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红仙面部留有面积为0.18平方厘米大小的浅表瘢痕”以及案外人魏××、王××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证实,而王红仙为避免面部留下瘢痕,对被胡美萍抓伤的面部进行整容产生的费用有整容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收据以及该机构医生肖××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红仙整容费为12000元。胡美萍上诉主张未伤到王红仙面部,不应承担整容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误工费,王红仙受伤后在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到昆明五华区超然医学门诊部进行美容,原判以4天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4.64元(23236元÷365天×4天),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认定王红仙的损失为:医疗费264.09元、整容费12000元、误工费254.64元,共计12518.73元。综上,对于胡美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王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611.09元。四、驳回胡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胡美萍负担216元、由王红仙负担111元;反诉费228元,由王红仙负担185元,由胡美萍负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胡美萍负担528元,由王红仙负担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