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02何厚升与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钟桂清、梁少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厚升,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钟桂清,梁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厚升,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桂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清,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珠,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厚升因与被上诉人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钟桂清、梁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何厚升、钟桂清及梁少珠三人经一年多时间筹备,获准注册成立盛德公司。依照公司章程,何厚升及钟桂清、梁少珠三人各出资现金人民币17万元合共51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并由钟桂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及销售农具、花园工具、日用制品、木制品。盛德公司的成立,源于当年何厚升原担任经理的南海金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即将撤销,为盘活金星公司的资产,充分利用该公司的业务资源,何厚升与同事梁少珠经考察,决定与钟桂清三人合作在清新县龙颈镇石马河洞开发区筹建一家可以承接金星公司业务的公司。在盛德公司筹备期间,由金星公司作为甲方,何厚升作为乙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存货和设备转卖协议》,确认全部存货及设备原值719929.49元,评估价按95%折价共683933元,实际成交价是468306元。因购买该批存货及设备时,公司尚未成立,故以何厚升个人名义垫付了200000元转让款给南海金星公司,该200000元当中,何厚升确认其中40000元是梁少珠出资,但已另行返还。余款268306元在盛德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转账支付给金星公司。上述存货及设备也于转卖协议签订后转运到盛德公司,作为盛德公司的原始资产投入使用。因使用、自然损耗等原因存货已基本消耗完毕,有部分机器设备尚在运营中。盛德公司成立后,多年来正常经营。2009年以来,股东之间因故产生矛盾和争执,何厚升曾报警求助。后何厚升提出退股,三股东就股份转让问题进行了协商。2010年6月24日,何厚升作为转让方(甲方),钟桂清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共有八大条款,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盛德公司的1/3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170万元(另加车辆实物等……)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保证条款“甲方转让股份后,即退出盛德公司,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承担。”双方签字后,于2010年7月15日又另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后一合同主要是对前一合同的第一条进行了修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盛德公司的33.33%的股份,原价17万元,以17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合同签订后,钟桂清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期在2010年9月5日前支付了166万元给何厚升,何厚升也实际上退出了公司经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0年2月9日,何厚升就财务问题提写了四条管理意见,即何厚升主张的“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私自从公司挪款自用,按银行贷款利息归还,时间从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下不为例”;第三条内容为“现金投放盛德公司购买土地、兴建厂房等款项,时间从发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钟桂清、梁少珠于次日签名确认。另查明,何厚升自2010年9月以来以其本人为原告,以盛德公司或钟桂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十余件。期间于2012年3月23日以盛德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67号案时诉称:“2004年3月16日,原告以68.3933万元购买了金星公司的存货和设备……”,并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货及设备转让款68.3933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梁少珠,梁少珠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设备、存货购置说明》,对该笔款项的来笼去脉作了如下说明:“2004年初,原南海金星实业有限公司要撤销,不再经营。考虑到该公司的现有存货、设备等基本适合现在的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当时钟桂清、何厚升、梁少珠三人正筹建工厂)三人商量决定由何厚升出面购置南海金星实业有限公司留下的设备、存货等等。经一番商量及讨价还价,最后确认购置总金额是拾陆万捌仟叁佰零陆元(468306元),此金额有何厚升本人签写列明的存货、设备、材料、工资、汽车各项金额清单。按照合同规定,何厚升预付了人民币拾万元(200000元),其中有万元由梁少珠出资。余下的拾陆万捌仟叁佰零陆元(268306元)有拾陆万(260000元)在2004年6月11日由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经银行汇入南海市金星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有银行电汇凭证)。此购置的总金额468306元全部有发票,由南海金星实业有限公司开给清新盛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何厚升本人预付的拾万元人民币,已由他本人归纳到建厂资金投入中。”何厚升以其本人为另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以盛德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时称:“原告在兴建厂房及垫付公司运作等费用,到了2005年5月6日,原告倾尽全力、东拼西凑出资额为1459430元,除去已诉求的79万元,还剩下669430元……”对此诉讼,法院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仍然是何厚升与钟桂清当初合作建立公司时期遗留下来的投资与股份分配问题,而(2010)清新法民初字第1143号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至少在法律上认为,原告当初已经对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份作出了合理的处分,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出资额为1459430元”,据此判决驳回何厚升诉讼请求。何厚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未对上诉人原持有的股份如何计价作出约定,原告投入公司的所有资金是否已经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并不明确。虽然上诉人认缴的出资为17万元,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进行注资是现实中并不少见的市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实际出资多于认缴部分的资金,亦可能牵涉到股东退股问题,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何厚升作为原公司股东,在转让了全部股权、收取全部转让款后,又以“股东会决议”达成财务管理规定为由,主张其“现金额外投放”的20万元应作为公司债务予以归还,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该20万元款项是何厚升的投资款还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何厚升向法院提交了十组证据,关键证据是证据三“收据”和证据六“股东会决议”。何厚升诉称该20万元是“出资”款、是“股本额外现金投放”,因此,该标的款的性质应确认为何厚升在注册资本外追加的投资款,没有证据确认是借款行为,何厚升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追加投资款应当认定是一种投资行为,故并不当然产生返还的法律效力。并且从“股东会决议”的“现金投放盛德公司购买土地、兴建厂房等款项,时间从发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之内容来看,仅是表达了应当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得出“额外现金投放”的本金尚未返还何厚升的结论。同时,已经生效的(2014)清新法民初字第1143号判决,确认了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何厚升转让其股份后,即退出公司经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也特别约定了随股份转让而转由钟桂清享有和承担。现何厚升一直强调,转让的仅是其股本17万元,作价170万元,其他“额外现金投放”应当依照“股东会决议”按银行利息返还。而被告则辩称所有出资款已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解决。由于股东会决议在先,而股权转让协议在后,正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言,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未对何厚升原持有的股份如何计价加以说明,何厚升投入公司的所有资金是否已经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并不明确,庭审中,何厚升也拒绝就170万元是如何估价的作出合理说明。由于何厚升是自愿退股,且收取了转让款,取得了合理的资本收益,应视为其对其股权进行了合理处分。此外,从双方诉辩意见分析,三股东除根据公司章程各自出资17万元之外,何厚升并未否认梁少珠也有相应的额外出资,钟桂清也辩称其有额外出资,可见并不仅仅是何厚升才有额外出资,公司的资产远不止注册时认缴的51万元,何厚升也确认公司多年来均正常经营,一直赢利,正常分红,更何况20万元款项是用作购买公司的设备和存款,是公司最原始的资产。而何厚升是公司的主要创办人,对认缴的注册资金之外的出资,公司如何返还,如何运作,三股东应早有约定。而从何厚升此前的诉讼主张来看,对其额外投资款的表述前后矛盾、反差巨大。如关于该批设备和存货,何厚升于(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67号时诉称其个人垫付了68.3933万元,经梁少珠辩驳后,才如实陈述其个人实际垫付款为20万元。何厚升系列案当中的诸多不实之词,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何厚升对自己陈述的真实性,有责任提供依据证实。何厚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何厚升请求盛德公司归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厚升以其两人互相串联,侵吞其款项的理由申请追加钟桂清、梁少珠为共同被告,并请求由两人对其出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何厚升的主要依据是盛德公司作了变更登记,梁少珠重新入股盛德公司。因转让全部股份是何厚升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实不能证实何厚升主张,故对何厚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厚升请求判令归还款项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主张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厚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何厚升负担。上诉人何厚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发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何厚升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0)清新法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实何厚升原在盛德公司的股份自始至终都没有变化:占公司股份的1/3,认缴出资额是17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涉及何厚升持公司1/3的股份,原价17万元,本案所涉的20万元与何厚升认缴出资额17万元无关,与股权转让无关,该款项是何厚升股份额外现金投放公司的出资。2010年2月9日盛德公司股东会决议:“三、现金投放盛德公司购买土地、兴建厂房等款项,时间从发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股东钟桂清、何厚升、梁少珠于次日签名生效;何厚升在股份额外用于公司现金投放的涉案款项,属于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应偿还的债务。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认为何厚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审判决已做了详细论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何厚升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何厚升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厚升能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款项及利息。上诉人何厚升上诉主张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何厚升对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厚升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收据、盛德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等证据,但收据仅是收款凭证,其并无法证实所记载款项的性质。根据何厚升的诉称,本案所涉20万元是其在盛德公司成立过程中,支付给公司用作购买存货及设备的款项,属于注册资本金以外对盛德公司的追加投资,盛德公司股东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决议文件第三条虽然写明“现金投放清新盛德公司购买土地、兴建厂房等款项,时间从发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该条的内容仅表明对现金投放盛德公司购买土地、兴建厂房等款项应当计付利息,并不能得出现金投放盛德公司购买土地、兴建厂房等款项为盛德公司的借款的结论。从常理来看,如本案所诉争的款项为借款,盛德公司一般会出具借据给何厚升,而何厚升并未向本院提供借据等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所诉争的20万元款项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诉争的20万元款项应为何厚升在盛德公司成立过程中除注册资本金外的追加投资款,且何厚升在参与盛德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已按出资比例收取分红。现何厚升已将其持有的盛德公司的股份作价转让给了钟桂清,并且转让行为也已履行完毕,何厚升已经实际退出了盛德公司经营,其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的款项及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以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厚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厚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