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9-1号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永久,总经理。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职务不详。被告:吴敏森,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价值300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二、解除对史俊峰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凤台路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沈翠云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的查封;四、解除对张永久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潇潇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