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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与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张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仁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亮,XXX。被告张建东。原告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诉被告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建东结欠原告货款328739.36元。嗣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73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至2012年9月,华荣公司与张建东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张建东向华荣公司购买缝纫用线。2012年9月26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张建东结欠华荣公司货款328739.36元。该款经华荣公司催要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8739.36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东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货款32873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公告费404元,合计6634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