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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仇健与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贺、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健,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贺,郝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健,男,1995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冯继伟,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建筑业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勇,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仇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旭公司)、张贺、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继伟、被上诉人张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乾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4月起,原告在伊通县水岸新城小区(滨河林业小区一期)工地干电工活。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钢线刮伤,后到长春市吉大二院接受治疗,先后入院五次,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暂时治疗终结。已发生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贺和郝勇承担,但原告至今仍需按时到医院进行复查。伊通县水岸新城小区由乾旭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张贺为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被告郝勇为电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原告接受张贺和郝勇管理。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左眼八级伤残。仇健在原审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3元、护理费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21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43754元。第五次手术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自愿放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贺、郝勇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乾旭公司工作时月工资3000元,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但因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山东打工时未满18周岁,仅以公司开具的证明来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可信度不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登记,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租房合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该院酌情保护8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按农民标准即每日80.9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生活的暂住证,又无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2万元到3万元,该院认为保护2.5万元为公平数额。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元、护理费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29543.10元(80.94元×365天,因为原告主张要求12个月的误工,所以保护365天)、继续治疗费保护25000元、残疾赔偿金51589.02元(8598.1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保护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贺、郝勇已经为原告支付50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是在掐钢筋的过程中受伤,自己应当尽到一定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受伤,应承担相应的30%责任,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贺、郝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乾旭公司作为实际承建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贺、郝勇共同赔偿原告仇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356.68元(121938.12元×70%),已支付5000元。被告乾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贺、郝勇共同赔偿原告仇健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乾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仇健承担2856.43元,被告张贺、郝勇共同承担1899.57元。仇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24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227248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山东怡兴有机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兴公司)工作期间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怡兴公司以找不到为由未向上诉人提供该合同,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该份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未予采信错误,因《租房合同》属于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致使对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错误。损害发生时上诉人在潍坊生活已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一年半内,上诉人在怡兴公司的工资均是每月3000元,在乾旭公司工作半年,前3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后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上诉人左眼致盲构成八级残,精神抚慰金应保护4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该条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上诉人与乾旭公司形成的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乾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乾旭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未对原告提供过安全防护设备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已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张贺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郝勇在二审辩称:与张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仇健与张贺、郝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贺、郝勇为接受劳务方,仇健为提供劳务方。张贺、郝勇有责任和义务为仇健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并督促其采取安全措施,由于其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仇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眼被钢线划伤;仇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张贺、郝勇承担70%责任、仇健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仇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6个月中收入不固定,其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建筑业标准予以保护,其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一年,计算其误工费应将公休日时间予以扣除,故其误工日为261天,其误工费为31185元(119.48元/天×261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本案中,仇健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1248.24元(20208.04元×20年×30%),因其在上诉中只请求121248元,故本院按121248元予以保护。仇健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至3万元,原审法院保护25000元并无不当。仇健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贺、郝勇共同赔偿原告仇健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乾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贺、郝勇共同赔偿原告仇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356.68元(121938.12元×70%),已支付5000元。被告乾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上诉人张贺、郝勇共同赔偿上诉人仇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5267.30元(193239元×70%),已支付5000元。被告乾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上诉人仇健承担3222元,被告张贺、郝勇共同承担6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审 判 员  董 岩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