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于某甲,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举办婚礼后不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证丢失,为给孩子办户口,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因缺乏婚前了解,结婚不久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但好吃懒做,而且吃喝嫖赌样样俱全,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不堪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三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单子四条)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婚前财产及婚后一子一女均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是1998年经人介绍订的婚,并不是2004年订婚。双方订婚后经过七八年的相互了解才结的婚,故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偶尔生气,属于正常的过日子行为,并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从未嫖赌过。原告外出打工,是在2014年农历4月15日跟被告失去联系的,为了寻找她,被告变卖了家里的粮食,雇人四处打听,一直没有找到她。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及村委领导多次去她娘家做和���工作,多次要求跟原告见面谈心,原告均躲避。所以,被告心里一直惦记着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的事实。第二组:1、委托代理人调查于某乙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调查于某丙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代理人调查许某某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但不负家庭责任,还经常殴打原告,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三份调查笔录所述内容均不是事实,许某某等三个证人不与原、被告一个村庄,他们不可能见证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情况。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于某乙、于某丙及许某某并非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地的群众,对于某丁、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如何,她们并非直接所见,而是听原告所述,这些均属于传来证据,被告对这些传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出直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彼此了解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不久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陪送的嫁妆现存于被告居所的有: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三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单子四条。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7月29日生下一女,取名王某丙;于2009年2月21日生下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均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原结婚手续丢失,原、被告在年月日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5月份断绝与被告的联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多次要求跟原告见面谈心,原告均躲避。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经彼此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又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印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初,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并且,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年幼的儿女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及父母的共同关爱,若双方离婚,势必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