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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被告贾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法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诉称,某年某月,被告贾某某、乔某某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贾某某、乔某某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贾某某、乔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4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息84959.72元,2013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贾某某、乔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800元及积欠利息2128652.11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17.7671‰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该笔贷款保证人情况。3、产品销售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及资金流向。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5、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借款本金及积欠利息数额。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某年某月,被告贾某某、乔某某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贾某某、乔某某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前两年。”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某年某月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贾某某、乔某某指定的帐户(户名:贾某某)。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返还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42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2995800元,利息2128652.1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在某年某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贾某某、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99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贾某某、乔某某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在本案中对被告贾某某、乔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乔某某追偿。被告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995800元及积欠利息2128652.11(截止2014年9月20日),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17.7671‰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乔某某追偿,被告贾某某、乔某某(债务人)应于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767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贾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刘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     令     志代理审判员 臧     碧     云人民陪审员 李臻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凯     迪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