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企鹏模具钢有限公司诉刘家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企鹏模具钢有限公司,刘家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4号申请人上海企鹏模具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家维。申请人上海企鹏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鹏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家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企鹏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068号裁决(以下简称406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加班应属于工作范畴,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一旦同意加班,就应当加班至结束。故刘家维在已经同意加班的情况下,中途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拒绝加班,违反了厂纪厂规中有关请假必须领导同意,没有同意不得擅自离岗的规定。因此,4068号裁决以加班属于劳动者的自由为由,认为刘家维中途拒绝加班不属于违纪行为,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企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4068号裁决。被申请人刘家维答辩称:劳动者有加班自由的权利,其中也包括了加班途中可以选择停止加班的自由。故虽然刘家维同意加班,但其中途因胃痛要求提前离岗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停止加班,企鹏公司可以通过扣除加班费的方法予以处理,而不应认定刘家维拒绝加班属于违纪行为。据此,刘家维不同意企鹏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企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工作的时长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刘家维中途选择停止加班,并不违反双方就加班达成的约定。据此,4068号裁决以该行为不属于违纪行为由,认定刘家维一年内违纪行为未达三次,企鹏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在此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企鹏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企鹏模具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06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企鹏模具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