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瀛湖镇。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宏、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原、被告双方遵从父母安排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程甲;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双方于2007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年龄差距较大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各不相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心胸狭窄、疑心重重经常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外遇,严重侮辱原告人格。无奈原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程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汉滨区瀛湖镇三星村五组二间二层房屋归被告及儿子居住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经常通过电话交流。2004年原告回到安康,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确立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程甲;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2007年原告又自愿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至此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十年间,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时密;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双方于2007年1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时密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汉滨区瀛湖镇三星村五组二间二层房屋归被告及儿子居住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2007年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包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