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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程某某,危某某,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宰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山河(东湖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先红(系程某某之父)。一审被告:危某某。法定代理人:危学义(系危某某之父)。一审被告:江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成华(系江某某之母)。一审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家胜(系何某甲、何某乙之父)。一审被告:何某乙。法定代理人:何家胜(系何某甲、何某乙之父)。一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法定代表人:樊孝和,该校校长。一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郭清华,该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国资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程某某,一审被告危某某、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以下简称纱帽小学)、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南国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汉南国资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与本案发生事实不相符。汉南国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汉南国资公司作为建造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化粪池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化粪池进行清理、疏通,以降低发生爆炸的危险,从程某某的伤情来看,与化粪池内的沼气浓度过高有直接关联,故汉南国资公司对小区内的化粪池未尽到及时疏通清理的职责。对于小区内有可能产生危险的设施,汉南国资公司应当���到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而本案中小区内的化粪池旁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小区内的业主大都不清楚化粪池的具体位置。由此,汉南国资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汉南国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爆炸的化粪池建设在小区的公共地带,汉南国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程某某的伤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综上,汉南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汉南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陈闽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