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30日,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陈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1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军,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许,新田县大坪塘乡长富村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弟弟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持事先随身准备的水果刀将张某乙刺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多处受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双方是同胞兄弟,属于家庭纠纷引发;2、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3、案发后,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明知他人报案而没有逃离,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致伤张某乙的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亦没有抗拒,应视为自首;4、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5、张某某愿意赔偿张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弟弟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持事先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乙刺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多处受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系外力锐器所致的损伤属实,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及胰尾挫伤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小肠、结肠破裂属轻伤一级,该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近几年,兄弟间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亦受伤住院治疗。经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17日、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乙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1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于同年2月10日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经过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事实;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她父亲张某某与同母异父的弟弟张某乙曾为土地处理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晚,她和父母在本县大坪塘乡长富村张友川家吃饭后,准备回县城,她父亲去开车,约七、八分钟后,看见父亲一身是血跑进张友川家,听父亲说:张某乙追过来了,他被张某乙砍到了。后,看见张某乙和父亲分别被“120”急救车接走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她丈夫张某乙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因为土地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多年。2014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她与丈夫及叔叔张某丁在她家吃饭,因张某某从她家门口经过,张某乙听见她家的狗叫了几声即责骂狗。因此,张某某与张某乙发生打骂,张某乙被张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致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和张某某因地基问题产生矛盾多年。2014年5月14日晚,他在张某乙家吃饭时,看见张某某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及扭打过程中,张某乙被张某某持刀致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19时许,他听张桐旺说:桥头的那两兄弟打起来了,你赶快去看一下。后看到张某乙的左腹部有伤,但没有出血了,左腹部有1个洞。“120”急救车先后把张某乙和张某某接走的事实;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乙是同母异父的兄弟,近两年因地基的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晚7时许,他在自己家沙场边板房里吃饭,张某乙全身是血跑进板房里说“哥哥啊,救命,我哥杀我”,说完就坐在了地上,还用手按着腹部,他便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张某乙被急救车接走后,张某丙过来说:她爸也被杀到了。他和村干部们跟着张某丙找到张某某,后他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把张某某接走的事实;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乙是同母异父的兄弟,两人自前几年因土地的事关系恶化。2014年5月14日晚,张某某及其妻伍桂棉和女儿张某丙到她家吃晚饭后,张某某去开车准备回县城,约十几分钟后,过来说,他经过张某乙家门口时,因为狗的事情发生争吵和打斗。后,“120”急救车把张某某接走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系外力锐器所致的损伤属实,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及胰尾挫伤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小肠、结肠破裂属轻伤一级的事实;2、《鉴定聘请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8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系外力锐器所致的损伤属实,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等级,该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3、《鉴定聘请书》、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14号《司法补充鉴定书》,证明张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新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他听见自己家的狗在外面乱叫,于是在家里骂狗,在家门口的同母异父的哥哥张某某可能认为是在骂张某某,就在他的家门口骂他,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用刀将他捅伤腹部及手臂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他经过的张某乙家门口时,与张某乙因狗的事情发生争吵和打斗中,他用事先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伤张某乙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和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因土地问题素有矛盾,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乙重伤,自己亦受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郑军提出“本案双方是兄弟,属于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张某某愿意赔偿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动到案,因此,辩护人郑军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陈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