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乔某某(已判决),于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某村被害人乔某某家中,以肖某某提供给乔某某的光盘有色情内容,看后引发心脏病为由,敲诈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中王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所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车某某、沈某某、王某乙、乔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公民私有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乔某某(已判决),于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某村被害人乔某某家中,以肖某某提供给乔某某的光盘有色情内容,看后引发心脏病为由,以不拿钱就以其提供黄色光盘去报案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中王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所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公民私有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全部返赃,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