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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章菊与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章菊,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0号原告肖章菊,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职工,住古蔺县。被告韩燕,女,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教师,住古蔺县。原告肖章菊与被告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韩燕在古蔺县白沙初级中学财务室的住房公积金448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章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韩燕在原告肖章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被告韩燕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7月,8月至10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未给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燕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决被告韩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800元。被告韩燕未予���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韩燕向原告肖章菊借款50000元,被告韩燕出具载明“今借到肖章菊人民币50000元,月息4%,一年归还。借款人韩燕,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被告韩燕借款后于2014年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4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章菊与被告韩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燕在原告肖章菊处借款,按约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肖章菊要求被告韩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48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归还借款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燕归还原告肖章菊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8月计算至10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韩燕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