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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曹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刊登于2014年11月10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懒惰、沉迷于游戏,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通过网络联系过几次,但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在何处,且被告已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判决。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的出生情况;3、到庭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离家出走等情况;4、网络聊天记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6日生一子,现随原告潘某生活。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双方所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教育、成长,仍应由原告抚育为宜,抚育费用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2004年8月16日生)随原告潘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