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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立君诉吉林市田磊石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君,吉林市田磊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孙立君,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告:吉林市田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颜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广,该局科员。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吉林市田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磊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萍楠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告田磊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颜民、王志学、第三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柴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君诉称:2014年6月上旬开始,原告和案外人徐某某作为两辆重型自卸车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采石场倒运残土及运送毛石。2014年6月20日下午4点,我和徐某某在被告爆破施工现场装车,原告像往常一样站在车顶部看被告的铲车司机装车的数量尺度。这时被告的安全员黄某某到车下问我什么时候装完,我答马上就装完了。安全员就在我的车下等待装车离开现场。突然,我车子对面40-50米处爆破石头发生爆炸,满天石头向我砸来,出于本能,为了躲避石头,慌乱中原告移动脚步而跌落到了车下。徐某某打电话告诉采石场老板我受伤了。后徐某某和采石场安全员一起把我送到医院。后采石场老板来到医院,将我带到磐石烟筒山一个个体医生处进行了简单的诊断处置,之后把我送回了吉林市的家。2014年7月5日,我儿子从外地回来把我送到了吉林市骨伤医院并住了院。在我儿子去安监局投诉后,2014年8月25日,丰满区安监局作出了书面答复,认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有管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爆破施工规章制度,违章作业,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故要求被告田磊公司赔偿医药费28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818.48元、伤残鉴定费1242.84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误工费3015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24元,合计136415.38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主张被告田磊公司是侵权责任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再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田磊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装车不需要原告到车顶上站着,且原告在被告的安全员告知要放炮时仍不下车躲避,造成原告从车上跌落而摔伤,不是被放炮的飞石所击伤;3、被告只应承担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陈述:经过安监局调查,田磊公司在爆破作业时已对周边环境、人员进行了警戒,在安全员告知原告要放炮时,原告没有下车,因爆破恐慌而滑落车下。我局认定田磊公司在放炮环节履行了警告和告知程序,但执行不到位,在相关人员没有撤离安全距离时即开始爆破,田磊公司负有管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摔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赔偿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机读档案、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咨询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照片5张,证明被告采石场爆破地点和车辆停放位置相距40-50米;3、丰满区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违章爆破,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照片拍摄的确实是采石场,车辆确实是当时原告开的车,但不能证明车辆和爆破地点相距多少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监局也认定了被告通知原告要放炮,原告没有下车的情况。第三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吉林市骨伤医院病志本、病情介绍书、门诊疾病诊断书、门诊处方、骨伤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住院,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43.5元。8月15日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我方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鉴定下达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证人与原告每人开一辆货车到被告采石场装石料。原告的车先装的料,证人在等待过程中被告安全员告知要放炮,让证人将车开到边上。证人刚将车开过去,炮就响了。证人看到原告从车上掉下来了,证人去扶,原告已经站不起来了。后证人开车把原告送到了465医院。放炮时我没看到安全员跟原告说放炮的事。放炮地点与车辆停放地相距也就40-50米远。经法庭询问,证人表示证人雇佣原告为货车司机,原告为证人开车拉运石料残土,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违规爆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已证实证人是原告的雇主即车辆的车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实装石料的货车离爆破点40-50米远与原告在我方调查取证时说的不符,原告当时讲两者相距400-500米远。本院对证人证实到采石场后安全员告知其要放炮了,让其将车开到安全地段,在证人停放车辆后即发生了爆破,原告遂从车辆顶部滑落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实原告足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1242.84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证明、吉视传媒服务合同、财产分割协议,证实2012年原告就已在市区居住。荣光花园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并于2012年入住。后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儿子孙鹏。被告对派出所证明、吉视传媒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房屋是谁购买的,是谁的房子。原告的户籍在龙潭区龙潭乡,属于农民居住场所。事故前原告居住在采石场,也属农村。故原告不应享受市民待遇。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证明、吉视传媒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采信。8、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货车司机。被告认为原告虽取得了驾驶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就是司机的资格。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我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共有七名子女,其母生于1936年8月15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九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市丰满区安监局调查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安全员已告知了原告要放炮了,并通知原告下车躲避,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是自己从车上滑落的,伤是其不慎滑落致伤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第一页原告自述是自己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虽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执行不到位。原告在鉴定机构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以安监局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事发后第三人安监局调取的原告孙立君、被告采石场爆破员高宝林、铲车司机曲贵伟、安全员黄某某笔录,四份询问笔录证实爆破前安全员告知原告要放炮了,而原告站在车顶继续指挥装车,炮响后,原告从车顶上跌落。经当庭出示,原告表示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同意安监局对事故的认定。被告认为通过笔录可证实安全员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对四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向我院提交了二手房过户协议一份、房款收据、电费收据、物业费、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证实位于荣光花园小区的房屋系原告以其子孙鹏的名义购买,并在该处居住。疾病诊断书五份,证实吉林市骨伤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田磊公司及第三人均同意以询问笔录形式发表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被告田磊公司认为二手房过户协议中房屋购买人是孙鹏,房款、电费收、物业费、维修基金收据的缴款人是姜盛英,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有关,对吉林市骨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欲用上述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起已在市区居住,本院认为,因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即入住荣光花园小区32-7-503号,故对原告自2012年起即在市区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五份疾病诊断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君受雇于案外人徐某某从事货车司机的工作。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被告采石场装运石料。原告站在货车车顶观察铲车装车情况,此时被告安全员告知原告即将爆破山石,原告站在车顶未下车。此后爆破炮响,原告因恐慌不慎从车顶跌落至地面,致双足跟损伤。2014年7月5日,原告到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1天。出院诊断原告休息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立君足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一、被告田磊公司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在没有确认相关人员是否完全撤离警戒区域的情况下即进行爆破作业,应对原告孙立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系在被告采石场爆破作业过程中从车顶跌落车下受伤,经吉林市丰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田磊公司“虽然在放炮环节中履行了警戒和告知的程序,但执行不到位,在相关人员没有完全撤离警戒区域时,进行放炮作业。在此次事故中,吉林田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可见,被告田磊公司在爆破作业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二、原告对自身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田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站在重型货车的车顶上作业,本身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在得到被告安全员的“即将爆破作业”的警告通知后,本应下车立刻躲避,而其并没有从货车车顶下来躲避到安全区域,亦未对即将的爆破作业做好充足的心理准备和相对安全的站立姿势,依然站在车顶观察装车情况,导致爆破炮响时原告因恐慌而站立不稳从车顶跌落车下。原告系从车顶自行跌落而非被爆破的山石碎片击打后跌落车下,原告作为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山石爆破将产生巨大声响并伴有碎石四溅,其应在得到安全员通知后采取有效行为躲避山石爆破的危险,而其依旧站在车顶没有采取任何躲避危险的措施,导致其因惊吓而失足跌落车下造成足跟损伤,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8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故为4100元;3、护理费,原告二级护理41天,故为4452.19元(108.59×41);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即入住荣光花园小区32-7-503号,原告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该房屋系原告之子购买,故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自2012年起即在市区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89098.4元(22274.6×20×20%);5、鉴定费994.84元;6、原告主张按照运输业人员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认为本次损害发生时原告虽从事非农工作,但原告的车主证实是2013年夏天雇佣的原告,原告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无法证实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按照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亦未能证实其近三年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认为应参照我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7日,误工时间为16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6429.76元(164.16×161)。7、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之母已79岁高龄,系农业户口,故应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原告有兄弟姐妹七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54(7379.71×5×20%)元。以上七项合计128972.69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515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田磊石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5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立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负担580元,原告负担9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