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永庆道29号。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生,唐山宏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申请执行人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朱景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2)唐执字第107-3号通知,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2月22日,异议人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书,但我公司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在2011年9月份就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租赁了该公司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全部土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整体资产,租赁期为20年,目前仍在租赁期内。要求法院撤销对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清场通知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在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所有权。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国华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土地及房产。2014年1月6日,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争议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证。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07-3号通知,要求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厂区自行迁出、清场,否则,将于2015年2月4日强制清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通知及裁定。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以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全部土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整体租赁给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32年2月22日,20年的租金为200万元。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至今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整体租赁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本院认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土地及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应属无权处分,且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谢建慧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