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生。委托代理人洪一方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何忠。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一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止,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定数量的模具和设备等货物,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被告应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并对采购货物的品名、数量、税率、单价、总价额以及月结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根据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的约定,分批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并按照双方确认无误的当月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427963.27元,包括:2013年4月份对账单项下全部货款40215.24元、2013年5月份对账单项下全部货款465155.02元、2013年6月份对账单项下全部货款634257.00元、2013年7月份对账单项下全部货款114075.00元、2013年8月份对账单项下全部货款174260.97元。对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27963.23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8593.4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516556.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被告继续履行SNP02030000380号《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原告提取6700件库存货物并支付货款24458.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30358.5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继续履行SNP02030000380号采购订单,向原告提取10150件库存货物,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4458.85元以及利息。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之间进行多次货物买卖交易。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创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4月份对账单》,显示账期月结90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15.24元(含税金额);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创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显示账期月结90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155.03元(含税金额);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创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6月份对账单》,显示账期月结90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257.00元(含税金额);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创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7月份对账单》,显示账期月结90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75.00元(含税金额);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创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8月份对账单》,显示账期月结90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60.97元(含税金额)。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并对对账单予以确认。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最终确认了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330358.54元,其中四月份的货款已经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份《装箱单》,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货20批次,落款处为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签收人为聂绪平。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开具金额为40215.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8日开具金额为465155.0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1日开具金额为6342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开具金额为1140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22日开具金额为174260.97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装货单》、《公证书》、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起进行货物买卖,双方之间均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往来邮件内容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邮件内容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底,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330358.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0358.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计息的期间,应以对账明细单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月结90天)为依据,同时根据被告回复的邮件显示,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8月31日到期应付货款407765.57元,2013年9月30日到期应付货款634257元,2013年10月31日到期应付货款114075元,2013年11月30日到期应付货款174260.97元。原告主张起息日期比货款应付日期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起息日期。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1日以407765.57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1042022.57元(407765.57+634257)为本金计算,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1日以1156097.57元(407765.57+634257+114075)为本金计算,2013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1330358.54元(407765.57+634257+114075+174260.97)为本金计算。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因为原告仅提供了采购订单的打印件,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次,采购订单为英文版本,没有中文译本,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被拒收。因此,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0358.54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1日以407,765.57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1042022.57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1日以1156097.57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1330358.54元为本金计算)二、驳回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4.50元,由被告负担859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讯创(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由原告负担739.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启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