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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4)海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吉成。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梁吉成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梁吉成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且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梁吉成的送达地址。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梁吉成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吉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