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安连余与冯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安连余(曾用名安连玉),农民。被告冯普,居民。原告安连余与被告冯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连余诉称,2011年6月19日、2012年6月19日,被告两次主动找到原告称自己从事米面加工换取业务,让原告将自家粮食存放在被告处,如今后原告在被告处以存粮换取面粉可以享受优惠,并可随时取回存储的粮食。双方约定以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将当年收获的粮食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安连玉,2011年6月19号存麦1657斤+52斤,2012年6月19日存1893斤,松树庄,冯普”。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以762斤小麦折合换取9袋面粉、45把挂面,2012年原告以1033斤小麦折合换取10袋面粉、32把挂面、大米,两次共折合小麦1795斤,余下小麦经双方约定可无限期继续换取。2013年原告想终止与被告的存储加工交易,当年3月份向被告提出取回剩余小麦的要求,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几经索要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剩余小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小麦1807斤;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安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连余曾用名为安连玉;2、收条1份,内容为:“安连玉,2011年6月19号存麦1657斤+52斤,2012、6月19号存1893斤,松树庄,冯普”,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期间在被告处储存小麦3602斤。被告冯普辩称,2011年6月份原告将储存在我处的小麦1709斤变卖给我,当时我没有收回收据;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储存在我处的小麦149斤未变卖给我,2012年6月19日原告又在我处储存小麦1744斤,截止此时原告在我处储存的小麦共计1893斤。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在我处换取3袋50斤面粉(每袋面粉折合小麦79斤)、10袋50斤面粉(每袋面粉折合小麦77斤)、1袋20斤面粉(折合小麦33斤)、大米40斤(折合小麦97斤)、挂面32把(1把挂面折合小麦1.5斤),共折合小麦1185斤。我不欠原告小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总账单1份,日账单6本,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换取面粉、大米、挂面折合成小麦共计1185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2011年-2012年期间收取原告小麦3602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系其自行书写,且2013年-2014年期间其未在被告处换取过大米、面粉、挂面,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宝坻区冯普换面店业主。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小麦3602斤,以之作为等价物购买面粉等粮食,在此期间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面粉等粮食折合小麦1795斤。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面粉、大米、挂面等无需为被告出具收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是否自被告处购买过面粉、大米、小麦及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期间共购买面粉等粮食折合小麦1185斤,并提供了总账单及日账单,其中总账单系被告自行对2011年-2014年期间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面粉等粮食情况的记录,日账单系被告自行按照时间顺序连续记录其去安家桥村及附近村民至被告家中购买面粉等粮食情况的记录。经本院审查,总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原告购买面粉、大米、挂面情况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该账单中记载原告于2013年购买面粉情况如下:3月13号1袋山东;4月21号1袋山东(79斤麦子)、5月24号1袋山东(79斤麦子)、6月3号1袋山东、6月14号1袋山东、7月6号1袋山东(家)、7月28号1袋山东、8月26号1袋山东、10月14号1袋山东、12月10号1袋山东;购买挂面情况如下:3月13号挂面麦子9斤,4月21号挂面麦子9斤,5月24号挂面麦子9斤,12月10号挂麦15斤;购买大米情况如下:9月19号大米20斤麦49斤,12月1号大米20斤麦48斤。2014年购买面粉情况如下:1月13号1袋山东麦79斤(家),3月2号1袋山东,4月30号1袋山东,6月28号山东20斤麦33斤;购买挂面情况如下:5月15号挂麦6斤。上述内容与日账单摘录内容一致。从证据外观角度考虑,被告提供的总账单、日账单均较为陈旧,记录内容连续,彼此相互印证,对2012年原告购买面粉等粮食情况的记录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购买面粉等粮食时无需为被告出具收据,且被告自行记账的销售模式符合被告从事行业的惯例,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在被告处购买过面粉、大米、挂面,数量同上。庭审中,原告陈述50斤1袋的面粉折合77斤小麦,1把挂面折合1.5斤小麦,50斤大米折合120斤小麦,被告认可该折算方法,但提出会随小麦的价格而发生变化,故本院对日账单、总账单中未明确标明小麦数量的面粉等按照该方式折算。经核算,2013年、2014年原告共在被告处消费小麦1185斤。二、原告是否将1709斤小麦变卖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已将1709斤小麦变卖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小麦作为一般等价物自被告处购买面粉、大米、挂面,并向被告交付一定数量的小麦作为预付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要求与被告清帐,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要求与被告清帐,虽然双方对时间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原告曾要求与被告清帐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行使方式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清帐时虽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清帐之要求其本质即为解除合同,故可以之推定该清帐通知有解除合同之实,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帐时起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一方已受领之价款,尚未履行部分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付小麦3602斤,实际消费2980斤,未实际消费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1807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连余小麦622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连余负担12.5元,被告冯普负担12.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