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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与于瑞阳、张宗彬、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汤志洋、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李根、新沂市新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连英,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徐慧,女,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徐振华,男,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原告徐明泉,男,汉族,1946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李福荣,女,汉族,194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阳,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彬,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汤志洋,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永涛,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永涛,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新沂市新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诉被告于瑞阳、被告张宗彬、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汤志洋、被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根、被告新沂市新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瑞阳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彬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洋、被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李根、被告新沂市新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于瑞阳驾驶鲁Q035**/鲁Q98**挂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Q18米荣乌高速公路598KM+5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等候的被告汤志洋驾驶的沪D726**/沪G26**挂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汤志洋的车和前方李根驾驶的苏CW70**/苏C3W**挂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Q035**/鲁Q98**挂机动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徐文森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的交通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亲属死亡,各肇事车辆及其所在的保险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瑞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均投保交强险,首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各占的责任予以赔偿,下线部分由车主张宗彬予以赔偿。被告于瑞阳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宗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涉案车辆鲁Q03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5万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被告李根、被告汤志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宗彬��经赔付5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被告新沂市新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做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汤志洋辩称,首先被告汤志洋在本次事故中,仅与被告李根负次要责任。其次,被告汤志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汤志洋及被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汤志洋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近亲属是我方投保车辆乘车人,针对该车不是第三者,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50000元属��,但是属于合同纠纷,同时驾驶人和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李根及被告汤志洋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合法依据且被告李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原告的合理损失内预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15%再扣除相应的10%的绝对免赔予以赔偿,被告李根在本次事故中有违章装载的行为。由于本案的当事人于瑞阳在本次事故中根据相关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时间有效,且不涉及免赔及加扣的情形,对于原告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的损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共同次要责任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于瑞阳涉嫌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我公司虽为非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于瑞阳驾驶鲁Q03**/鲁Q98**挂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98KM+500M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汤志洋驾驶的沪D726**/沪G26**挂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汤志洋的车又和前方李根驾驶的苏CW70**/苏C3W**挂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Q035**/鲁Q98**挂机动车乘车人徐文森死亡,该车驾驶人于瑞阳受伤,三车、三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瑞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志洋、李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森无责任。被告于瑞阳准驾车型为B2。被告张宗彬已垫付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又查明,原告刘连英系受害人徐文森之妻;原告徐慧系受害人徐文森之女;原告徐振华系受害人徐文森之子;原告徐明泉系受害人徐文森之父,1946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李福荣系受害人徐文森之母,1944年11月14日出生。受害人徐文森系台前县粮食局面粉厂职工,自1992年至今在供销社家属院长期居住。原告李福荣、徐明泉随受害人长年共同居住。受害人徐文森共兄妹两人。另查明,被告于瑞阳所驾车辆鲁Q035**/鲁Q98**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宗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汤志洋所驾车辆沪D726**/沪G26**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根所驾车辆苏CW70**/苏C3W**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体检鉴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徐文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瑞阳所驾车辆鲁Q035**/鲁Q9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1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汤志洋所驾车辆沪D726**/沪G26**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根所驾车辆苏CW70**/苏C3W**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瑞阳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适驾,故剩余部分由被告于瑞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宗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7958元/年÷2=18979元,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因受害人徐文森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受害人徐文森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821.98元/年×12年+14821.98元/年×10年)÷2人=163041.78元,经本院核算,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定。5、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原告交通费、住宿���、误工费等共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679981.3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679981.38元-220000元)×20%+110000元=20199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679981.38元-220000元)×20%+110000元=201996.28元;由被告于瑞阳承担(679981.38元-220000元)×60%=275988.82元,被告张宗彬对于被告于瑞阳承担连带责任,又被告张宗彬垫付50000元,故被告于瑞阳还应承担275988.82元-50000元=2259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201996.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201996.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瑞阳赔偿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225988.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宗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连英、徐振华、徐慧、李福荣、徐明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4330元,由被告于瑞阳承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