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808号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安,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伟,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周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安、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入职,到离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按照规定应当扣除工资7261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同年12月5日,由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提前发起付款申请,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月21日,被告由于拒不履行工作安排并与部门主管发生冲突,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扣除其当月绩效工资1200元。原告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裁定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裁定书;2、改判第二项、第三项裁决,驳回被告的请求;3、判令被告支付迟到、早退、旷工工资7261元;4、判令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一、仲裁裁决正确,事实清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二、原告要求支付迟到早退旷工工资属于原告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原告伪造,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地的项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标准为187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在《劳动合同》附件一第二十九条中约定:“1、乙方(即张伟)岗位补贴标准为4130元/月(含全勤奖、物价补贴、勤勉津贴、岗位津贴、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绩效奖金标准为1200元(根据乙方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依据《绩效考核控制程序》的相关规定发放)。”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份。被告张伟提交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指纹打卡记录及加班记录单,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其中的加班记录单显示,被告张伟在2013年7月2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1日至7日、10月13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日各出勤1天;在2013年7月20日、9月7日下午、9月14日下午、11月17日、12月7日下午、12月14日下午、12月21日下午、12月22日上午、12月28日各出勤半天;2013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至23时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加班记录单不真实。原告称,周六上午9-12点的出勤,在《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为勤勉义务,其费用已包含在岗位补贴内。原告提交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入职培训记录及承诺书,证明其单位《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组织被告学习了《员工手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员工手册》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执行。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入职培训记录”和“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已学习了解并接受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二章职场纪律规定“7.员工加班管理办法。7.2加班手续的办理流程。1)需要加班的人员需提前填写加班审批单。2)填写完成后经部门领导审批,然后由集团分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领导签字后方可生效。7.3加班时间的计算和统计。1)所有的加班单据的具体时间必须以实际打卡考勤的时间计算,无打卡考勤记录的视为无效加班,不按照加班处理”。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出差审批单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指纹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及加班没有效力。被告认可“入职培训记录”及承诺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明文件及“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伟2014年1月21日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发生冲突的事实,并扣除被告当月绩效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向被告告知及送达。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其他有效证据。原告在仲裁时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伟因与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张伟为申请人,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超过试用期限的工资差额1440元、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9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503.1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45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伟2013年9月工资差额1440元。二、2014年1月工资差额1200元;三、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586.21元。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卷宗、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被告提加班记录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伟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费的数额计算。二、原告的其他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原告单位实行打卡考勤,被告张伟是否加班,最为有效的证据为打卡记录。但原、被告提交了两份不同的打卡记录,且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打卡记录均不予认可,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交加班记录单一宗,在该记录单上有部门直接领导的签字,且签字的日期均在被告加班日期之后,并有“员工确认”一栏,故,该加班记录单非加班审批单,应认定为系对被告加班时间及事实的一种确认。加班记录单显示,原告安排其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加班记录单,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周六上午9-12点的出勤为勤勉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勤勉津贴包含在岗位补贴4130元/月中,故,周六上午的加班费应已包含在岗位补贴中,但被告并未主张周六上午的加班费。其提交的加班记录单显示加班半天为周六下午的加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主张的该期间内加班工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单位近两年内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每月工资的确切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记载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经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5152元。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而扣发2014年1月绩效工资1200元,但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向被告告知和送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扣除被告该月绩效工资,证据不足,应予补发。三、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迟到、早退,按照规定应扣工资726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四、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伟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二、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伟2014年1月工资差额1200元。三、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伟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152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