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向东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东,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1988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向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向东在乌鲁木齐市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3包。后从其所驾驶车辆内缴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在李向东住宅搜缴白色可疑晶体4包,红色可疑颗粒2包,电子秤2部,塑料分装袋若干,毒资12700元。经鉴定,从送检的净重226.4克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李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扣押毒品、车辆、手机、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李向东提出,其交易毒品时并未拿到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车内及家中缴获的毒品不应按贩卖毒品定罪。其辩护人提出,李向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注入社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向东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15时,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乌鲁木齐市有一名叫李向东的男子贩卖毒品。当日15时20分,公安机关将正在该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向东抓获,缴获白色可疑晶体3包,从其车中缴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后据其供述,办案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白色可疑晶体4包及红色可疑颗粒2包。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认识一叫李向东的人,2014年7月15日,李向东打电话问其是否要冰毒,后双方商量300元一克,其让李向东拿150克,总价45000元。次日,二人在乌鲁木齐市见面,到李向东车上后,李向东说“东西”不在车上,放在其他地方了,后其说要见“东西”才给钱,后他让其去拿钱,他去拿货。其下车没多久,李向东又给其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拿到,其去车上把“东西”拿上,后李向东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民警对李向东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从该车驾驶员座位后座位发现白色可疑晶体一包,后民警带李向东在其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门口柜子、茶几内发现4包白色可疑晶体,两包红色颗粒(共计310颗),搜出现金1270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登记保存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向东白色可疑晶体8包、红色可疑颗粒2包、人民币12700元、手机3部、电子秤2部、新A962**轿车及车钥匙、行车证、机动车登记本等。5、物证涉案手机、电子秤、包装袋、车钥匙、行驶证、毒品(照片)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李向东对此无异议。6、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证实,李向东于2014年6月16日为轿车交纳了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1130元。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向东使用手机与杨某使用手机于2014年7月16日12时至14时间有多次通话。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8包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片净重226.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上诉人李向东供述,其与杨某是狱友,从2013年底其开始贩卖毒品,冰毒货源主要是从一个四川人那里进的,进价每克180元到230元,其买给别人一克赚100元左右。2014年7月16日11时许,杨某用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要买120克冰毒,价格每克280元,总价33600元。杨某让其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当日12时许其到了指定地点的马路对面等杨某,杨某上车后因没有带钱,其谎称自己也没有带冰毒,让杨某先去拿钱,其去取冰毒,其开车转了一圈后,给杨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取到钱,杨某称买冰毒的人要见了冰毒才给钱,其将冰毒给了杨哲。后其开车走后又接到杨某电话,说要给其送买冰毒的钱,其与杨某刚一碰面就被警察抓了。其被抓获时车上还有30多克毒品是因杨某当时打电话要150克,后面又说要120克,就剩了30多克。其家里的冰毒放在进门的柜子里和茶几里,一共4包,还有2包麻古,有310颗,是用2个蓝色袋子装的,家里的12700元现金是其贩卖毒品的钱。从其家中缴获的白色小袋子是装冰毒用的,电子秤是用来称冰毒用的。其作案时所使用车辆是2014年4月其花了12000元从孙某处购买的车辆,其还未来及过户就被抓了。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向东于1988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1、身份证明证实,李向东出生于1970年7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李向东上诉提出“其交易毒品时并未拿到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李向东虽尚未收取毒资,但已完成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商定,毒品交付等实际交易环节,无论是否收到毒资,不影响贩卖毒品性质、事实,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从其车内及家中缴获的毒品不应按贩卖毒品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毒品系李向东为贩卖毒品而准备的,虽然交易毒品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对在其车内及家中查获的其他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毒总量,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向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向东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屡教不改,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