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达与陈海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陈海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2号原告徐达。被告陈海艇,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原告徐达诉被告陈海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的浙L×××××号车与被告陈海艇驾驶的浙B×××××号车在定海东山隧道西口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陈海艇,要求其与原告一起去对车辆定损,但被告陈海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联系被告陈海艇未果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另,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100元;2、两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及交通费50元。被告陈海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浙B×××××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陈海艇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本被告报案,导致本被告无法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车辆损坏程度亦无法确定。故本被告依法对车辆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及交通费损失,故本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徐达驾驶的浙L×××××号车与被告陈海艇驾驶的浙B×××××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东山隧道西口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两张照片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艇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系其法定赔偿责任,无论车辆是否经过定损,被告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陈海艇未通知其定损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赔偿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汽车修理费1100元,由汽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修理该车辆产生交通费50元,虽无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属合理支出,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115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达财产损失1150元;二、驳回原告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