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立新,无业。2004年8月26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22日被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苗某在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赵官屯附近的华夏职业技能学校盗窃废旧暖气片200斤(价值人民币184元),并销售获利18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苗某流窜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州官屯村,从后窗潜入程某家内,盗窃铜芯电线一盘(价值热敏比260元),销赃获得51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苗某再次从后窗进入程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沧新价认字(2014)第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苗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苗某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