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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华啟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华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运杰,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啟。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华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运杰、被上诉人丁华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城市宣州区银城小区自来水和下水管道工程发包与刘少全。2013年3月,刘少全招录丁华啟到上述工地从事下水管道安装工作,按量计酬。2013年4月25日,丁华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嗣后,丁华啟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宣劳人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确认丁华啟与一建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少全承包一建公司承建的银城小区自来水和下水管道工程后,招录丁华啟到上述工地从事下水管道安装工作,按量计酬,前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丁华啟与一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丁华啟提供的劳动是银城小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与一建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丁华啟与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一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一建公司与丁华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丁华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词模糊或说法不一,表明其系打零工,没有与他人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其二,银城小区工地负责人王强向丁华啟出具证明,系应刘少全的请求,为帮助丁华啟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为。且刘少全出具的相关证明,已确认丁华啟于2013年4月上旬即离开银城小区项目部工地。其三,丁华啟系临时向刘少全提供劳务,是否做工由丁华啟自行决定,不受刘少全约束,该二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一建公司不对临时提供劳务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丁华啟在庭审中辩称:丁华啟系在银城小区项目工地工作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于一审提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一建公司在2013年3月至4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依照我国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确认丁华啟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建公司原审提举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丁华啟陈述其从事水电工工作已有十余年,其自2011年起即在刘少全手下做活,平时在刘少全处预支工钱,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其在案涉工地主要负责做卫生间的下水和自来水水管安装工作,期间曾因家中种葡萄回去两三天后接着在工地工作,刘少全口头承诺按100元/间计付工钱。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经审查,一建公司与丁华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一建公司与刘少全就银城小区自来水和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形成分包关系,刘少全承揽上述业务后,安排丁华啟具体施工,丁华啟直接受刘少全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场所等管理,其与一建公司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丁华啟常年随刘少全承揽业务,其完成工程任务后的工作报酬亦直接由刘少全支付,不受一建公司的支配;其三,我国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建筑单位违法分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鉴于此,丁华啟与一建公司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华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丁华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