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3号罪犯吴刚,男,一九八0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王志华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刚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二0一二年八月至二0一四年八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四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刚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且履行部分财产刑,但原判认定的赃款未予退缴,对其减刑依法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