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琰等与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琰,金X,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金琰,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男,2000年5月22日出生,北方交大附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毕瑞贤(金琦之母),金隅蓝岛百货商场导购。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9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兰芬(王帅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姜开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未到庭)原告金琰、金X与被告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原告金X法定代理人毕瑞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张亮与被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芬、姜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琰、金X诉称,2014年4月25日22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北路火器营桥南T20003灯杆处,行人金士源步行进入机动车道,适有王帅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王帅车辆前部与金士源身体接触,造成金士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士源负主要责任,王帅负次要责任,我们是金士源的家属,现诉讼请求:要求王帅、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7964.71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0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167元,饭费4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500元,存档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是我们的全部损失,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王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认为我正常行驶,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交通费及饭费应根据票据金额及北京市标准认定,就交通费票据我只认可坐公交车和地铁的。此外我为死者支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金琰、金琦系金士源之子,金士源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金琦之母毕瑞贤与金士源于1998年9月2日离婚。2014年4月25日22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北路火器营桥南T20003灯杆处,行人金士源步行进入机动车道,适有王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金士源身体接触,造成金士源受伤,车辆损坏,金士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因金士源进入机动车道,王帅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士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士源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金琰、金X共花费医疗费48812.11元,金琰、金X支付医疗费47964.71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士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金琰、金X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金士源系非农业户口。金琰、金X主张被抚养人金X(2000年5月22日出生)生活费,经查金琦系非农业户口。金琰、金X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付莉护理,提交了首信创智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付莉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4年4月25日因其公公发生交通事故去急救中心陪护特向我单位请假10天,请假期间本单位扣发付莉的工资。金琰、金X另提交付莉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帅对护理费期限不认可,认为应按照6天计算。金琰、金X主张交通费、饭费,未提交相关票据。金琰、金X主张存档费,称系将金士源的档案存放在人才管理中心产生的费用。王帅称其为死者支付过部分费用,提交了签名为付莉的签名的收条,记载:今收到王帅为金士源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整。王帅另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琰、金X对收条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王帅称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包含在收条记载的3万元之中。另查,王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0时至2014年8月17日24时。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收条、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公证书、离婚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金士源负主要责任,王帅负次要责任,现因王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就金琰、金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王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王帅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帅实际承担。现金琰、金X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本院按照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就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工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就交通费、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存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金琰、金X的损失为:医疗费48812.11元,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858970元(含金士源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金琦生活费52550元),护理费816.6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琰、金X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六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金琰、金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二十万元;三、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琰、金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六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三分(已支付三万元,实际执行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三分);四、驳回金琰、金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由金琰、金X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王帅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