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渊,该公司建颍支行行长。被告:王广,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克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江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广欠我公司借款54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公司借款54000及利息、超期罚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9856‰;3、建颍乡吴东村“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4、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情况。被告王广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王广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年11月27日,双方经协商后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贷款54000元,月利率8.9856‰,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度结算利息,并于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该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第3款又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按约将54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支付利息、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本息后经原告方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4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向被告履行贷款54000元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全面按合同偿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尚未返还的借款54000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超期罚息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4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从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所生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所生利息按月利率8.9856‰+8.9856‰×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