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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吕双全与汪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双全,汪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吕双全,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汪章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吕双全诉被告汪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章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双全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年,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息为1分2(一年利息为14400元),利息一年一付。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一年利息144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章俊未作答辩。吕双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吕双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汪章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吕双全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且其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汪章俊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吕双全借款100000元,汪章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年息为1分2(一年利息为14400元),利息一年一付,借期2年。还款期限届满,汪章俊仅给付吕双全一年利息14400元,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吕双全多次催要,汪章俊始终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6日,吕双全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汪章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章俊向吕双全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对此,汪章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吕双全主张汪章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双全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汪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