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候发红与昂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发红,昂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候发红,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昂袁,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侯发红诉被告昂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发红诉称:我与昂袁系朋友。昂袁称其临时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元和1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3500元的借条。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请求昂袁偿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德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昂袁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4日分别向侯发红借款2000元和1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给侯发红3500元借条。后侯发红向昂袁索要借款无果,故侯发红起诉到院,要求昂袁偿还借款35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侯发红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一张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昂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昂袁向侯发红借款35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侯发红要求昂袁偿还借款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昂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侯发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昂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