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赵小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又聋又哑人,女,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小彬,又聋又哑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定利,又聋又哑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又聋又哑人,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严雯、王玲,靖江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曹新亚,被告人赵小彬及其辩护人黄翠霞,被告人黄定利及其辩护人戚桂刚,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瞿卫东、刘冬娇,手语翻译人员严雯、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结伙,在本市、泰州市高港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刘某、李某财物共计59110元,并致刘某、李某财产损失计3436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彬、黄定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定利辩解称,其被胁迫参与共同犯罪。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辩护人戚桂刚辩护称:被告人黄定利是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形成以被告人孙某为首的盗窃团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组织安排盗窃、分配赃款等;被告人赵小彬确定盗窃地点、盗窃目标;被告人黄定利放置带钩铁链戳破汽车轮胎转移驾驶员注意力,乘隙窃取车内物品;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黄定利。2014年4月底,因被告人黄定利欲离开盗窃团伙而遭到被告人孙某、胡某等人的殴打,其身份证件由被告人孙某保管,后被迫参加盗窃。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结伙,在本市、泰州市高港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刘某、李某款物计59110元,并致刘某、李某财产损失计3436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等人结伙,在本市骥江东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窃得刘某放置在牌号为苏M×××××凯迪拉克轿车副驾驶室内40000元,且致该车轮胎等处损毁,被损物品价值2134元。2、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等人结伙,在泰州市高港区港城中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窃得李某放置在牌号为苏M×××××奥迪牌轿车内手提包1只,内有10000元及价值计9110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1只、黄金挂件1根等物,且致该车轮胎损毁,被损物品价值1302元。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起获被告人等所窃手提包1只及价值4832元黄金挂件1根等物,均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3日10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M×××××凯迪拉克汽车至靖江市骥江路工商银行支行取款40000元,其将钱袋放在副驾驶室。其驾车离开时发现轮胎上有一根铁链,其下车查看,后看到一男子拿着其钱袋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2、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其农行卡交易记录、购物发票等证实:2014年5月28日10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M×××××奥迪牌轿车至高港区港城中路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元,放入副驾驶室的手提包内。其驾车离开时发现轮胎上有一条铁链,其下车查看,后看到一男子打开副驾驶室门将其手提包偷走,并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其手提包内还有黄金挂坠1根、苹果牌5S型手机1只等物。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苏M×××××凯迪拉克汽车停靠在靖江市骥江东路南侧路边,该车左后侧轮胎外表附有40厘米长铁链一根,铁链两端嵌入轮胎内;苏M×××××奥迪牌轿车停靠在泰州市高港区港城中路12号中国农业银行西侧门口,该车右后轮有一根25厘米的铁链,链子连接着一个V字型工具,两头嵌入轮胎内,V字型工具尾端连接着长25厘米的链条。4、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监控录像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等人的租住地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单身公寓358室查扣带钩铁链1根;扣押赵小彬带钩铁链1根;公安机关从高港区白马镇坝西电管站水池里起获手提包1只,内有黄金挂坠1根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苏M×××××凯迪拉克轿车车损2134元,苏M×××××奥迪牌轿车车损1302元,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4278元、黄金挂件价值4832元。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其与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结成盗窃团伙,一起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单身公寓358室,其是头目,其提议采用带钩铁链戳破汽车轮胎转移驾驶员注意力,乘隙窃取车内物品的方法,带钩铁链由其情人制作。在共同犯罪中,其组织安排分工、赃款分配以及吃住行开销,有时还望风;赵小彬身体不好,由赵负责寻找盗窃地点和盗窃目标;胡某有摩托车,驾驶技术好,由胡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黄定利负责放带钩铁链进行盗窃。2014年5月3日,其等在靖江盗窃时,其和情人望风,共窃得40000元,其让黄定利私藏100**元交给其,其将30000元拿出分配。2014年5月28日,其安排赵小彬、黄定利、胡某至高港盗窃,得款9700元,他们汇款6100元给其,余款其他人分用。7、被告人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印证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述还证实,在高港窃得手提包1只,其等将现金取出后将手机以及手提包扔到高港区白马镇坝西电管站水池里。二、量刑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天平排挡抓获胡某、赵小彬、孙某,后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小区1-17栋403室抓获黄定利。2、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3)仓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犯罪前科。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7)京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76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赵小彬的犯罪前科。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7)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66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黄定利的犯罪前科。5、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黄定利提出不愿意参加盗窃,要单独去北京盗窃,其和赵小彬不同意,其等打了黄定利,黄定利被打怕后没有去北京。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的身份证件等均由其保管。6、被告人黄定利供述证实:2014年4月,孙某让其参与盗窃,并将其身份证、户口簿拿走;2014年4月26日,其提出不愿意参加盗窃,被孙某及其情人、胡某殴打。孙某在现场望风的同时还看大家的表现,表现不好会被责骂。2014年5月3日,赵小彬将铁链给其去盗窃,其不肯,赵小彬责骂其。7、被告人胡某、赵小彬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黄定利供述。被告人赵小彬供述还证实,其等如果表现不好偷不到钱,三人都会被孙某责骂,因此,黄定利在靖江盗窃现场不愿意盗窃,其责骂了他。8、户籍证明等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黄定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黄定利系胁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黄定利没有被孙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其如果不愿意参与盗窃,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自行离开或报警求助,然其没有,说明其自愿参加犯罪,因此,被告人黄定利不构成胁从犯。针对控、辩双方就胁从犯的认定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为,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实施了某种行为不构成胁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定利在盗窃犯罪之前因不愿意参与盗窃而遭被告人孙某、胡某等人的殴打、其身份证件由被告人孙某保管以及在盗窃现场因不愿意盗窃而被同案犯责骂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定利、孙某、赵小彬、胡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利作为又聋又哑且受教育水平较低的人,其对事物的理解、判断能力以及控制行为能力并不完备,其承受的坚忍义务不能苛求等同于正常普通人;被告人孙某等同案犯的上述客观行为能够引起被告人黄定利的恐惧心理,对其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因此,被告人黄定利在被他人殴打威胁的情况下,不完全自愿的参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他人的安排实施了盗窃实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胁从犯。对被告人黄定利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小彬、黄定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系又聋又哑人,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赵小彬、黄定利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提请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定利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彬、胡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等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贯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黄定利、胡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小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定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孙某、赵小彬、黄定利、胡某退赔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振芳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李红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永华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徐理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