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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常为了一点小事或赌博输之后回来对原告及小孩大打出手;同时,被告也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3月,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2013)上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5、广东省高州市曹江镇培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在娘家,被告从不到过岳父家寻找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母亲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至今不回家,家里人均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卢某乙;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卢某乙从小在被告家生活;2014年8月起原告带女儿到广东读书至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间回娘家即广东省高州市曹江镇培坑将军垌村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其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并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成婚,但双方认识、恋爱的时间较为短暂,相互间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是很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于2011年3月间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将近4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供有其娘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证实,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并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不可能抚养孩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准许。在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丁某监护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京秀审 判 员  苏 宁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