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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文勇与郑和平、李腊香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22-1号原告邹文勇。被告郑和平。被告李腊香。本院受理原告邹文勇与被告郑和平、李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和平、李腊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被告2009年7月22日、2010年4月17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被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证明等。被告认为,虽然户籍地址在湖北省京山县,但从2007年9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工作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项下民间借贷纠纷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邹文勇住所地即京山县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和平、李腊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常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