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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玉麟与林文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69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林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中山市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9日在宁乡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及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宁乡县资福乡龙马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婚生儿子刘某某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资福乡万宝山幼儿园。被告林某某自2011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被告林某某长期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刘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小孩,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李伟奇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