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地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北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窗台上的绿色尼龙袋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粉末和1小包白色碎块,保姆间窗台上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电脑桌抽屉里的利群牌烟盒内查获1包白色粉末。经检验,送检周某某的1.62克白色晶体、14.92克白色晶体和1.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4克白色碎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1.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