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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2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二队万福出租屋506房内,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破案后,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谅解书、赔偿费收条;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韵玲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