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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二轮摩托车从绩溪县扬溪镇前往县城,途经S215省道168KM+3000M处时,与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某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单;4、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5、抽血检测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致发生碰撞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绩溪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胡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建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