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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军,祁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洁,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朱宪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上诉人马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祁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马建军多次从原告祁洁开办的霍林郭勒某某水暖商店赊购电线、线管、锡纸等材料,并于2011年6月12日与2011年9月4日为原告祁洁出具了3300元和32441元的两枚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祁洁向本院提举的两枚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审认为,原告祁洁与被告马建军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建军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祁洁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祁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洁欠款35741元。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保全费378元,合计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建军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马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2011年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祁洁三万元,只欠剩余款;2、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洁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建军从被上诉人祁洁开设的霍林郭勒某某水暖商店赊购电线、线管、锡纸等材料累计欠款3574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马建军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马建军提出的上诉人马建军已给付被上诉人祁洁三万元,只欠剩余款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马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