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高某甲,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越来越缺乏共同语言,生活过得毫无幸福指数。2006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来办理了撤诉。近几年被告脾气越来越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还在原告上班单位殴打原告。2014年12月7日被告和其父母及弟弟将原告打伤,并砸坏家中窗户玻璃、门、电视机等物品,原告报警,派出所出了警。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被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老人,不是因为夫妻感情起诉的。在2014年,原告经常上网和女网友聊天,每天晚上原告和他的女网友聊天聊到十点钟,原告不听被告及其工友们的劝告。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进家、进屋,原告还打被告,被告才砸的门、玻璃、电视。在原告上班单位,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2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