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元兵强奸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元兵,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义,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元兵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元兵及其辩护人曾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阮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搭乘由被告人代元兵驾驶的出租二轮摩托车前往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的单位宿舍。途经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开发大道路段时,被告人代元兵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故意与路边一树木相撞倒地,后趁被害人阮某倒地之机将其拖至上述路段旁的草丛内,并使用自带的细绳将被害人手脚捆绑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阮某反抗,被告人代元兵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内,仅在被害人外阴部摩擦并射精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公安人员在上址提取的纸巾上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2014年1月4日4时许,被害人方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一大排档吃夜宵后,搭乘由被告人代元兵驾驶的出租二轮摩托车前往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榕村的住处。被告人代元兵趁被害人方某醉酒之机,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广东粤储物流仓库附近路段时,不顾被害人方某反抗,将其拖入上述路段旁的树丛内,并使用草藤将被害人方某双手捆绑后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代元兵在逃离现场时,趁被害人方某不能反抗之机,劫取其装有OPPO牌R819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5.61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的挎包1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阴道拭子、内裤上均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4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代元兵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宏岗聚和街一巷5号的出租屋内缴获赃物OPPO牌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代元兵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元兵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元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元兵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元兵在实施2006年3月15日的强奸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元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元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的强奸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的强奸犯罪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成立,其只是拿走被害人的包,并没有抢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元兵2014年的强奸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此宗犯罪事实提出如下了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元兵是初犯、偶犯,且此次犯罪是临时起意。2.被害人醉酒且言行失当给被告人代元兵产生误导。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元兵2006年的强奸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公安机关未在被害人身上提取被告人精斑等物证,现场纸巾上提取到代元兵的精斑不能证明代元兵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过性行为,更不能证明是在强迫的情况下发生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代元兵实施了2006年的强奸犯罪行为。2。被告人代元兵在实施完2014年的强奸行为后取走被害人的包是属于秘密窃取,应认定为盗窃。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阮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搭乘由被告人代元兵驾驶的出租二轮摩托车前往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的单位宿舍。途经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开发大道路段时,被告人代元兵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故意与路边一树木相撞倒地,后趁被害人阮某倒地之机将其拖至上述路段旁的草丛内,并使用自带的细绳将被害人手脚捆绑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阮某反抗,被告人代元兵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内,仅在被害人外阴部摩擦并射精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公安人员在上址提取的纸巾上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阮某的陈述:2006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其在广州天和购物后在广州天河体育中心坐公共汽车回单位,到黄埔区下元站下车后就坐一辆搭客的摩托车回公司,当摩托车从开发区路口转入广州开发大道700米处时,搭客的男子就将摩托车开上人行道,并称摩托车的车灯坏了。该男子就下车将摩托车检查了五分钟都没修好,就叫其上车在人行道上继续往前行,行驶了大约100米,他突然将摩托车朝右边一个斜坡驶去,摩托车撞上一棵树,他俩就从摩托车上跌倒在地。其发觉不对劲,爬起身准备跑开,搭客的男子就抓住其衣服拉住其不让走,并从上衣口袋拿出一根绳子将其双手绑住,用手抓住其头发拖住其向草地另一边走了约50米,他按倒我后又用绳子绑住我的双脚,然后将其右手松绑,将其双手反绑,问其有没不见东西,其称不见了手机,他听后就在附近寻找,后来他没找到手机就坐在其身边,双手拉起其上衣,抚摸其乳房有十分钟。之后该男子解开其裤扣,将其裤子及内裤拉至脚跟处,然后马上将他的裤子除掉,面对面压住其,其左右摇动。该男子的阴茎在其外阴部位摩擦,后在外面射精,做完后,他就坐在旁边。过了约十分钟,他又上来面对面压住其,同第一次一样,他也只能在其外阴部摩擦,搞了几分钟,他又从其身上下来坐旁边。又过了约十分钟,他就说老插不进去,之后就将其右脚松绑,把其裤子都除掉,将其两腿拉开,又压住其,想用阴茎插入阴道,但其不停移位导致其没有插入。该男子搞了约五分钟,其感觉他射精了,做完后,他用纸巾帮其清洁,并帮其穿上裤子,重新绑好其双脚,双手正面绑,叫其不要走,他就离开扶起摩托车开走了。其见该男子走了就将双脚的绳子解开,跑上开发大道又解开双手,后来跑到新港生活区岗亭叫人帮其报警,很快警察就过来了。搭客的男子捆绑其之前抓住其的时候,其就不停叫救命,他见其大声呼救就威胁其如果再叫就用刀捅其,其听他这么说就不敢出声了。后来男子在强奸其的时候其怕被他扔进旁边的湖里,所以就不敢反抗了。其搭乘该男子的摩托车时他戴着头盔,案发地没有路灯比较暗,在实施强奸的时候该男子用他的外套盖住其脸部,让其对该男子的印象比较模糊。穗公埔(刑)勘(2006)2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06年3月15日1时20分开始,现场已由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派出所民警保护起来。案发现场位于黄埔区南岗开发大道将军山采石场路段东侧草地。开发大道是一条南北走向公路,公路东侧是将军山采石场。公路人行道东侧有绿化带,绿化带内距离人行道2.8米处的一颗树下部有碰撞痕迹,树皮开裂。树北侧地面有一个灰色塑料袋,袋内有一件睡衣。沿小路向东距离人行道30米处的草地上有6团纸巾。纸巾北侧草丛被压倒。其他未见异常。现场勘查于2006年3时40分结束,现场勘查结束后,事主阮玉兰提供犯罪嫌疑人捆绑其手脚所用绳子。穗公(司)鉴(DNA)字(2014)39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上纸巾上检出的精斑来自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穗公埔刑技法(活)字(2006)2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阮某右额面部有表皮剥脱2.0×0.1cm;右颈部有表皮剥脱1.0×0.1cm;左腰背部有散在性表皮剥脱范围为7.0×4.0cm;右腰背部近脊柱处有有挫擦伤2.0×1.8cm;右肘部有皮下出血2.0×2.0cm;右前臂近腕桡侧有皮下出血2.5×2.0cm;右前臂近腕尺侧肿胀4.0×3.0cm;右前臂近腕前桡侧有皮下出血3.0×3.0cm;左前臂背侧近腕处有皮下出血2.0×2.0cm;左前臂前侧近腕处有皮下出血3.0×2.0cm;左手掌背侧肿胀、皮下出血7.0×5.0cm。被害人阮某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2014年1月4日4时许,被害人方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一大排档吃夜宵后,搭乘由被告人代元兵驾驶的出租二轮摩托车前往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榕村的住处。被告人代元兵趁被害人方某醉酒之机,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广东粤储物流仓库附近路段时,不顾被害人方某反抗,将其拖入上述路段旁的树丛内,并使用草藤将被害人方某双手捆绑后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代元兵在逃离现场时,趁被害人方某不能反抗之机,劫取其装有OPPO牌R819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5.61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的挎包1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阴道拭子、内裤上均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3年1月4日2时许,其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电力局门口附近的太荣宾馆楼下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其喝了很多酒,在4时许其吃完宵夜在附近坐上一辆出租摩托车回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榕村住处。其坐上摩托车后整个人比较模糊,其也不知道摩托车往什么方向开。没有一会摩托车停下来,其睁开眼睛发现是停在一个小树林里。开摩托车的男子马上下车拖住其手,将其从车上拖下来,然后将其推到在地上,让其昂躺着,该名男子就跪在其双脚处。这时其就意识到该男子会强奸其,于是其用力想推开他,但是该男子抓住了其双手使其动不了。其喝了很多酒没力气反抗,该男子就随手在地上扯了一条藤蔓将其双手从正面捆绑住,接着他就把其外衣帽子盖住其整个头,将其裤子和内裤拉到膝盖处,然后就脱其衣服,这时其大声叫救命,那男子马上用一只手按住其嘴,并威胁其不要出声,不然就掐死其。其听了就不敢动和不敢出声。接着其感觉到该男子阴茎插进了其阴道里,在不停地抽动着,大约5分钟该男子就停止了抽动。该男子就离开了其身体,并威胁其不要动。其当时躺在地上很久,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于是其就将盖在脸上的帽子拉掉,间四周没人,其用口咬断绑在手上的藤蔓,跑到旁边报警了。其被抢了一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OPPO牌手机1部,其本人身份证一张。穗公萝(刑技)堪(2014)2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开发大道粤储物流仓库围墙外绿化带。现场地面发现有3个圈状打结的草藤和纸巾等物品,提取其中6团表面较少灰尘的纸巾,提取了事主方某口腔拭子、阴道拭子、肛周拭子。作案工具草藤照片:经被害人方某签认,开摩托车搭客的男子用藤条对其进行捆绑并对其实施抢劫、强奸。被害人方某受伤图片证实:被害人方某因被捆绑手腕及手臂有红肿受伤。穗萝公(司)鉴(DNA)字(2014)1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阴道拭子和方某内裤上均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穗开价鉴(2014)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方某被抢的OPPOR819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5.61元。被告人代元兵的供述:2014年1月初某天凌晨,其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华岗酒店门口开摩托车等客人,3时许一名20多岁的女子从太荣宾馆出来,样子醉醺醺的,走路歪歪斜斜,该女子向其示意后就坐上其摩托车,由于女子喝多了酒,开车过程的磨蹭让其产生了强奸她的冲动。当车开到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粤储物流附近,其看到那里草有一米高,附近又没什么人,就想在那里强奸她,于是其就在路边停下摩托车,并把女子抱下车放倒在离路边一两米的草丛,女子的挎包也掉在旁边。后其扑到女子身上,用手把她底裤和丝袜脱下来,当时她喝醉了没怎么反抗,然后其把自己裤链拉开,拉出其阴茎,压倒在那名女子身上,把阴茎插到女子阴道去。那名女子就用双手抓其,其就顺手抓了几条藤蔓把她双手绑在前面,那名女子双腿夹得很紧,身体转来转去不让其搞,其在女子阴道内插了1分钟就直接把精液射在里面,然后其就站起身,顺手把女子的底裤和丝袜穿上,当时其看见那名女子躺在那里,其害怕她报警就顺手把她手提袋拿走,其开摩托车沿着来的路回去。在回去路上其打开手提袋看见有1个钱包和1部白色OPPO手机,有1张身份证等,其打开钱包看到有约人民币60元,其把人民币60元以及手机拿走,其他东西扔在路边,手机其放在住处,后在被抓时被公安机关缴获。其在强奸时那名女子用手抠抓其的手,另外她身体摇来摇去不让其搞,因为她喝得很醉,其他她也没怎么反抗。被告人代元兵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方某就是2014年1月4日4时许,其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开发大道附近广东粤储物流仓库围墙边的树丛下进行捆绑实施强奸,并抢走1个手提包和1部OPPO手机的女子。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代元兵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宏岗聚和街一巷5号的出租屋内缴获赃物OPPO牌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代元兵的住处,经过遵守伏击于2014年5月26日抓获被告人代元兵。《搜查笔录》、赃物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代元兵的住处广州市萝岗区宏岗聚和街一巷5号搜查,在房间桌面上发现涉案物品OPPOR819T白色手机1台。上述手机经被告人代元兵、被害人方某签认就是被害人方某被代元兵所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方某。综上,被告人代元兵共实施强奸犯罪行为2次,抢劫犯罪行为1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元兵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二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元兵抢劫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元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元兵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代元兵在实施2006年3月15日的强奸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代元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元兵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代元兵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代元兵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代元兵在强奸被害人方某后拿走手提包之前,捆绑被害人方某的草藤并未解开,被害人在被强奸过程中有一定程度的反抗,并未失去知觉,此时被害人方某因被告人代元兵的先前强奸行为不敢反抗,也因手被捆绑而不能反抗,被告人代元兵在此情况下拿走被害人的手提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人代元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是否能认定被告人代元兵实施了2006年的强奸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对案发经过的描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现场确有树木被撞的痕迹,且被害人手部有因捆绑而受伤的痕迹,被害人亦能提供捆绑其的绳索,案发现场地面上纸巾上检出的精斑来自代元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而被告人代元兵对为何在案发现场出现其精斑并没有合理的解释,而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的强奸事实与代元兵供认的2014年的强奸犯罪事实作案手法一致,均系用绳子或草藤等物捆绑被害人手或脚,且二被害人均陈述强奸其二人的男子用衣服盖住她们的头部,两宗强奸犯罪行为作案手法高度一致,且被告人代元兵并未提出其在其他时候去过现场并遗留下精斑,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的强奸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代元兵实施了2006年强奸被害人阮某的犯罪行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醉酒且言行失当给被告人代元兵产生误导的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元兵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元兵两次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并非初犯、偶犯,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元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丹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霞李倩 微信公众号“”